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棋笙 相對人 鄭安呈鄭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一內第
13、133、161、163、165頁(165頁限於閱覽鄭安呈部分)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鄭安呈(原名鄭心怡)之債權人,因鄭安呈為本件標的之繼承人,然不知遺產之範圍及繼承之標的,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鄭安呈之債權人,有微風廣場聯名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表可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可准許。惟卷內關於鄭安呈之被繼承人及繼承標的以外其他資料等有關個人資料之部分,原僅係供本院認定起訴合法與否及是否為合法繼承人所用,與聲請人對鄭安呈之金錢債權無關,且涉及其他被告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他人之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損害,該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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