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書涵選任辯護人彭子晴律師(法扶律師)
王中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長期施用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引發精神病症及思覺失調症,對於日常生活發生事件,自認對其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甲○○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毆打其同居女友庚○○,致庚○○受有頭皮多處瘀挫傷、鼻骨骨折、後側頸部輕微挫傷、雙側大腿、膝蓋、腳背挫傷等傷害,嗣其委由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與庚○○洽談和解,「阿宏」遂於同年月1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庚○○,庚○○則於當日簽下刑事撤回告訴狀(甲○○所涉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6號提起公訴後,經庚○○具狀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庚○○事後對於僅收到5000元之賠償金感到不滿,欲與甲○○再商談賠償之金額,便於110年2月22日晚間致電央請丁○○前來幫忙。丁○○當晚因與友人 林季霖 、己○○外出逛饒河街夜市,乃偕同林季霖、己○○,於翌(23)日凌晨0時35分許,抵達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外與庚○○會合,經甲○○之同意,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進入屋內客廳商談。過程中林季霖詢問上開傷害案件及和解始末時,庚○○表示其僅有收到5000元,甲○○則表示是庚○○自己開的價錢,且庚○○已收到錢並撤回告訴,認為該案已經和解完畢,並當場致電予「阿宏」以為證明,林季霖接過電話向「阿宏」詢問後,「阿宏」表示當時寫的那張不知道是撤回告訴狀還是和解書,上面沒有寫和解金額,庚○○當時也沒有講和解金,當初只有給庚○○5000元等語,林季霖遂以5000元應僅係撤回告訴之定金,向甲○○提議拿紙筆來寫和解書以解決此事,但甲○○認庚○○已撤回告訴,堅稱就讓法院來判,因此與林季霖等人起言語爭執,又聽見庚○○說要向其母親拿錢,一時情緒失控,於同日凌晨1時0分4秒許,進入房間取出其所有之生魚片刀1把(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柄與刀刃均金屬製,合成一體,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下稱扣案生魚片刀;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其明知該把生魚片刀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利之生魚片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身體上半身,無論係直接朝胸、腹、腰部猛刺,均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遭其持刀猛刺可能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扣案生魚片刀朝己○○、林季霖、丁○○等人衝去,並朝其等身體正面揮砍攻擊,己○○趕緊拿起椅子防擋在3人最前方而未被刺中,丁○○、林季霖則分別拾起酒瓶、鍋子向甲○○丟出,但甲○○仍繼續持扣案生魚片刀靠近此時手中已無任何攻擊工具之林季霖,並揮臂朝林季霖之左胸刺擊1刀,刺入深度至少7.5公分以上,刺穿林季霖之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造成左側第3、4、5肋間有銳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左側胸骨銳器傷,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導致心包囊腔內至少有約120毫升出血量,左側肋膜腔內至少有約380毫升出血量,左側肺臟略塌陷;甲○○旋即再拔刀轉身刺向手無寸鐵之丁○○上半身,丁○○見狀伸出右手阻擋,致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裂,己○○見狀持椅子上前幫忙丁○○解圍,甲○○隨即轉向己○○,先將其手中椅子奪下往後丟,再持該生魚片刀朝己○○之胸、腹、左背部接續捅刺,己○○雖奮力反抗,自屋內撿起物品砸向甲○○,並拿取屋內菜刀與甲○○扭打,丁○○亦上前以推倒櫃子、圓桌之方式阻擋甲○○攻擊己○○,但甲○○仍朝己○○連刺多刀,致己○○受有雙側胸腔(1刀刺入右前胸上方位於第4肋間,寬度約2.5公分之縱向穿透傷,垂直進入胸膜腔;3刀刺入腋前線左側第6肋間,為寬度均2.5公分之水平穿透傷,其中1刀斜向左腋窩延伸,深度9公分;1刀在腋前線第8肋間,斜向胸壁,深度5公分;另1刀在腋中線第8肋間,斜向延伸到胸膜腔,深度8公分;1刀刺入左背部並沿肩胛骨平行,造成寬度約2.5公分、深度8公分之縱向創口)、左側腹部穿刺傷(1刀進入左側腹部,與腹壁平行,造成寬度約2.5公分左右、深度10公分之縱向穿透傷)併血胸,及左耳、左大腿、左胸、左第3指等處撕裂傷。林季霖遭甲○○刺擊左胸後,因失血過多,在屋內移動幾步後隨即倒臥在地,雖庚○○緊急於同日凌晨1時3分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惟林季霖仍因心臟受有銳器傷大量出血,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無反應,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救無效(宣告其死亡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3分)。丁○○、己○○則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生魚片刀1把。
二、案經林季霖之母乙○○(原名 林心愉 )、姨母丙○○、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至1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另稱:丁○○、己○○、庚○○之警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丁○○、己○○、庚○○之警詢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8、361、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及證人庚○○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87至189頁,原審卷四第31至55、75至78頁【丁○○部分】;偵卷二第351至353頁,原審卷四第56至78頁【己○○部分】;偵卷二第373至375頁,原審卷五第110至136頁【庚○○部分】),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擷圖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1、337至356、359至406頁、原審卷三第6至33、41至2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4、245頁)在卷可稽,且有丁○○及己○○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37075號函附病歷、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197頁、偵卷二第9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8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見相卷第87、91至104、115、121、131至156、173頁,偵卷一第129頁、偵卷二第385至3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83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7至72頁,相卷第53至68頁)、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左額5公分撕裂傷)、病歷(見原審卷二第113、191至201頁),及原審法院110年訴字第134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等(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在卷為憑,並有生魚片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最後行辯論時坦承前揭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見本院卷第358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初期均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人的,我當時失去控制,當我清醒過來後已經造成這些悲劇,我沒有想到拿生魚片刀會刺到造成死亡,我那時候真的是意識不清,一時衝動,那時候我很生氣失去理智才會這樣;我是要傷害他們,不是要殺他們,當時他們講了很多激怒我的話,我一時失控才造成無法彌補的後果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
2.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我與林季霖、丁○○、己○○從來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56頁),丁○○於偵訊及原審亦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當天去找庚○○,是要去安慰庚○○,沒有要去找被告,林季霖完全不認識庚○○,我們進去被告住處之後,被告很客氣,跟我們說只是聊個天等語(見偵卷一第189頁,原審卷四第33、34、38頁),己○○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不知道林季霖、丁○○他們要幹嘛,我就跟他們一起去被告的住處,我到被告住處外面才知道要找庚○○,我聽過庚○○,有見過幾次面,但不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57、6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季霖、丁○○及己○○並不認識,彼此之間並無仇隙,且被告與林季霖、丁○○、己○○及庚○○等人一開始商談和解過程,被告之態度尚稱平和,雙方並未有爭執,亦據丁○○、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38、69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6),固難遽認被告於商談和解時即有積極希望林季霖、丁○○、己○○死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惟查:
⑴被告於商談和解過程中,對於林季霖表示5000元應僅係撤告
之定金,提議拿紙筆再來寫和解書乙事,感到不滿,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又聽到庚○○說要去找被告母親拿錢,因而情緒失控,進入房間取出生魚片刀,持刀向己○○、林季霖、丁○○等人衝去並朝其等身體上半身揮砍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39、305、307,原審卷二第4、5頁,原審卷五第150頁,本院卷第87、183頁),與丁○○、己○○於偵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89頁,偵查卷二第353頁,原審卷四第39至41、43、63、70、7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6、卷三第9至10、61至80頁,本院卷第2
44、245頁)。⑵被告持以刺擊林季霖、丁○○、己○○之扣案生魚片刀,刀刃長
約20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全長約32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業經員警以量尺量測該生魚片刀而拍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林季霖命案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衡情持之以猛力揮刺人體要害,將足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所明知,自亦為正常成年人之被告所認識,其竟以前揭鋒利之扣案生魚片刀,猛力朝斯時已手無寸鐵之林季霖及己○○、丁○○揮刺,且觀諸其等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
❶林季霖部分,依上開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14830號函及檢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04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六、鑑定研判經過:...3.左胸前一處銳器刺入傷。4.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出血,第3、4、5肋間有銳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左側胸骨有銳器傷。左後下方肋間局部出血。5.心包膜銳器傷,心包囊內出血,量約120毫升。心臟右心室前壁銳器刺穿傷及右心室中膈銳器傷。6.左側肋膜腔內有出血,量約380毫升。7.左側肺臟略呈塌陷狀,兩側肺臟呈蒼白缺血狀。...」、「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2.左胸前一處銳器刺入傷,傷口下方較鈍、上方較尖,刺穿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造成左側第3、4、5肋間有銳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左側胸骨銳器傷,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導致心包囊腔內至少有約120毫升出血量,左側肋膜腔內至少有約380毫升出血量,左側肺臟略塌陷,刺入深度至少約7.5公分以上。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言,由前往後,略由左往右,略由下往上。...」、「八鑑定結果:死者林季霖...生前因與人發生糾紛,遭人持刀刺傷,導致左胸部一處銳器刺入傷,最後因心臟銳器傷及出血而死亡」等語(見相卷第163至168頁),足認林季霖所受之胸部銳器穿刺傷勢,既深且長,刺入深度至少7.5公分以上,刺穿左胸壁,導致其肋間、胸骨銳器傷、肋軟骨斷離,並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可見被告持刀刺擊林季霖下手力道甚重,足以造成林季霖死亡結果,此應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係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林季霖遭刺倒地之後,向庚○○稱「你人趕快帶走,不然他要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足徵其對於自己之行為將可能造成林季霖死亡之結果,主觀有所預見,被告竟仍持扣案生魚片刀刺擊林季霖之左胸部,主觀上自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林季霖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然被告當時意在發洩情緒,對林季霖持刀揮刺,然其已萌持刀報復之決意而置是否造成林季霖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猶決意為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於被告持刀刺中林季霖之左胸後,雖未再繼續刺擊林季霖,復於林季霖倒地之後,未阻止庚○○報請救護車前來急救,並向庚○○稱「你人趕快帶走,不然他要死了」等語,固如前述,雖可認被告未採取連續刺殺林季霖或其他進一步攻擊林季霖之行為,以確保林季霖死亡結果之發生,然無足以否定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生魚片刀刺殺林季霖致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前開持扣案生魚片刀猛力刺擊林季霖左胸部之行為,與林季霖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❷己○○部分,依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
其受有雙側胸腔、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血胸,及左耳、左大腿、左胸、左手第3指撕裂傷,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考(見偵卷二第9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84頁)。
其傷勢部分,依上開病歷記載:「入院診斷:Multiplepenetratingwoundoverrightanteriorchest,leftlater
alchest,leftposteriorbackandleftwaist,complicatedwithmildhemopneumothorax,right,statuspost
video-assistedthoracoscopysurgerywithcheckbleedingofbilateralchest,leftabdomenandwedgeresectionofrightmiddlelobeoflungandmultiplepenetratingwoundwithdebridementon2021/02/23.。病史:…(l)Onelongitudinalpenetratingwoundabout2.5cm
overRtanteriorchestat4thICSverticalintoth
epleuralcavitywithmildinjuryofRMLoflungandintercostalvesselbleedingandhemostaticwithelectrocouagulatory,(2)Threehorizontalpenetratingwo
undabout2.5cmforeachoverleftat6thICSinanterioraxillarylinewith9cmdepthobliqueextendto
leftaxillaryfossa;theotherat8thICSinanteri
oraxillarylinewith5cmdepthobliquetothechestwallwithoutintothepleuralcavity;anotheronea
t8thICSinmid-axillarylinewith8cmdepthobliqu
eextendintothepleuralcavitywithoutlunginjury,(3)Onelongitudinalpenetratingwoundabout2.5cmoverleftabdomenwith10cmdepthparalleltotheabdominalwallwithoutpenetratingofperitonealfasc
ia.Therefore,weconsultGSdoctorforabdominalpenetratingwoundduringtheoperation,and(4)Another
onelongitudinalwoundoverleftbackabout2.5cmw
ith8cmdepthparallelalongthescapulawithprimar
ysuture.。身體檢查:…Lacerationwoundsoverleftth
ighandleftchest.Lacerationwoundsoverleft3rdfinger..Lacerationwoundoverleftpre-auricularregion」(中文意略為:入院診斷:右前胸、左外胸、左後背、左腰多處穿通傷,併發血胸,右,雙側胸、左腹檢查出血及右中部楔形切除術電視胸腔鏡手術後狀態2021年2月23日清創肺葉和多處穿透傷。病史:…(1)在右前胸上方位於第4肋間,1個寬度約2.5公分之縱向穿透傷,垂直進入胸膜腔,輕度肺和肋間血管RML損傷(2)在腋前線左側第6肋間,3個寬度均2.5公分之水平穿透傷,其中1個斜向左腋窩延伸,深度9公分。另1個在腋前線第8肋間,斜向胸壁,深度5公分;另1個在腋中線第8肋間,斜向延伸到胸膜腔,深度8公分
(3)左側腹部1個寬度約2.5公分左右的縱向穿透傷,與腹壁平行,深度10公分;(4)1個左背部沿肩胛骨平行,寬度約
2.5公分、深度8公分的縱向創口。身體檢查:…左大腿和左胸有撕裂傷。左手第三根手指撕裂傷。左耳前區撕裂傷)(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3頁)。是以己○○受傷主要部位為右前胸、左外胸、左後背、左腰(左側腹部)均屬身體要害之處,且傷口深度9公分、5公分、8公分、10公分(如病歷所載),可見被告持刀刺擊己○○下手力道甚重,且受傷部位多處,足以造成己○○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亦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己○○死亡結果之可能,主觀有所預見,竟仍持扣案鋒利之生魚片刀朝己○○之胸、背、腰腹部猛力捅刺,其主觀上自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己○○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然被告當時意在發洩情緒,對己○○持刀揮刺,然其已萌持刀報復之決意而置是否造成己○○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猶決意為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被告前開持扣案生魚片刀猛力刺擊己○○之行為,與己○○受有上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❸丁○○部分,依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
見偵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二第245至262頁),其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經110年2月24日施予顯微神經縫合手術、肌腱縫合手術,於同年2月24日至3月2日住院接受治療。由丁○○之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當場斷裂等傷勢,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重,且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三第95至103頁),被告係持刀朝丁○○身體上半身揮刺,因丁○○以右手擋,造成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裂,則以被告持刀揮刺方向,若非丁○○伸手擋住,即有可能傷及身體胸、腹部之要害部位,或切斷動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足以使丁○○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亦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亦有認識,被告對於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丁○○死亡結果之可能,亦為被告所預見,被告主觀上自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己○○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縱然意在發洩情緒,對丁○○持刀揮刺,然其已萌持刀報復之決意而置是否造成丁○○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不論,猶決意為之,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被告前開持刀猛力揮刺丁○○之行為,與丁○○受有上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堪認定。
❹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初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殺人的
,我沒有想到拿生魚片刀會刺到造成死亡,我是要傷害他們,不是要殺他們 云云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刀時不是基於殺人犯意,而是基於傷害故意而做此行為,被告若有殺人犯意,絕不可能在當下立即呼喊央求將林季霖送醫等節(見本院卷第183、184、203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是丁○○、己○○、林季霖來我家恐嚇我,說要打我、給我死,逼我簽和解書,還說要打斷我鼻樑再給我5000元問我要不要,他們脾氣暴躁,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們會當場打死我,所以我才進房拿刀保護自己,是他們先拿酒瓶猛朝我的頭砸,還有拿工具砸我,把我的頭打破,我的頭大概有5公分的傷口,他們又說要跟我媽媽拿錢,我害怕他們去找我媽媽,才會拿刀亂揮云云;原審辯護人並以:因林季霖等人有近似對被告恐嚇取財行為,被告一人面對四人,才會進入房間取刀自衛云云等語為其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在商談和解過程中,進入房間內取刀,即朝己○○、林季霖、丁○○等人揮砍,己○○、林季霖、丁○○係在見被告持刀衝來後,己○○始拿椅子擋,林季霖、丁○○則撿酒瓶、鍋子丟,足認被告係先持刀攻擊之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況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在林季霖、丁○○、己○○均已無任何攻擊工具在手中時,持刀朝其等刺擊,依上述說明,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故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上述辯解,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原審另辯稱:我遭林季霖、丁○○、己○○等人恐嚇稱要打我、給我死云云,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林季霖等人並未為上開恐嚇言語並不相符,而被告所稱林季霖有對其說要打斷我鼻樑,再給我5000元,問我要不要等語之情形,固有其事,然依雙方當時對話脈絡,為林季霖就被告打傷庚○○造成鼻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卻僅有支付5000元作為賠償,認不合理,所為之質疑及說服過程,其語意並非真的要打被告,林季霖亦無表示要打被告,且林季霖等人均係徒手到場,在被告取刀揮砍之前,均未有任何對被告攻擊之舉動,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37至406頁,原審卷三第7至8頁),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因防衛而取刀之說詞,與客觀事實相違,亦不足採。
4.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當時我整個亂掉,情緒失控;我那時候真的是意識不清,一時衝動,那時候我很生氣失去理智才會這樣,當時他們講了很多激怒我的話,我一時失控才造成無法彌補的後果云云。然,關於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之狀態,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部分,經查:
⑴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在本案之前,甫因110年2月3日傷害庚○○之案件遭羈押(
羈押期間自110年2月4日起至同月9日),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原審法院110年訴字第134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則被告當已知悉對人體為攻擊行為不為法律所允,甚為明確。
⑶本件案發經過,被告與林季霖等人因先前被告對庚○○傷害案
件所延伸之賠償和解一事先有言語爭執,觀諸被告在爭執過程中,於林季霖一開始問被告今天有打庚○○是怎麼一回事,被告即立刻澄清「今天哪有打她」,並對於庚○○詢問「現在要怎麼處理」時,被告亦能立即回應以「那我是不是現在打給『阿宏』」、「因為他錢已經收了」、「錢也收了,和解書(按,此係指刑事撤回告訴狀,下同)也簽了」,顯見被告就林季霖提及和解書時,則迅速澄清「和解書有給法院,然後她簽名有蓋手印,然後錢有收」,並以「這樣說的過去嗎?我都已經和解,妳來跟我拿了,事後再來說,這樣說得過去嗎」等語為反駁,且被告針對庚○○提及該和解書上沒有寫「和解金」及丁○○表示「沒有寫賠償金那就不算」乙節,更馬上反應稱「那個不一定要寫」,並再以當初5000元是庚○○自己開的價錢,且庚○○已撤告,當場對庚○○質問「妳有沒有跟我講『好,那就算了』」、「妳是自願講的還是被逼的」以為辯駁;被告另對於林季霖向其所為拿紙筆來寫和解書之提議,更能再三堅稱「啊不然這樣,我們就走法律」、「那就走法律嘛」、「對我們走法律,我們就法院講」、「我們就讓法院來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56頁),足認被告對傷害庚○○案件和解過程之陳述清楚,且均能切題回應,並無怪異言談內容。復觀諸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見偵卷一第9至16、135至141頁),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亦未見有何怪異言行,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其陳述內容復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在林季霖完全倒地之後,又主動向庚○○稱「把這個人帶走」、「你人快把他帶走,不然他快死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察覺與判斷、辨識能力均無欠缺。是依被告犯案當日與林季霖等人間和解商談過程、當下反應及於警、偵訊陳述時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尚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⑷本案經原審檢送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 院區(下稱松
德院區,見偵卷二第13至297頁,原審卷一第273至565頁、卷三第276至294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見原審卷三第327至653頁)歷年之精神科全部病歷及全案卷證資料,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
❶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定診
斷包括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與思覺失調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2.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3.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環境下」。心理衡鑑中,未被觀察到有顯著的精神病症狀,智力評估結果顯示其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臨界水準,並未達障礙程度。被告近幾年因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影響其社會功能角色,雖成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然此意指被告有不當使用安非他命與酒精之臨床表現,兩者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之精神狀態。被告約於26、27歲在施用安非他命後,開始經驗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且多次在精神病症狀嚴重發作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時,入院之安非他命篩檢呈陽性反應,故過去認為其精神病症狀乃因安非他命引起,而診斷「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去年於松德院區住院時,因停用安非他命後仍有殘存之被害妄想,故診斷調整為「思覺失調症」。
❷被告於案發前不久雖有吸食安非他命,案發10餘小時後採尿
篩檢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但被告自去年8月中旬松德院區出院後迄今,就已經未再經驗精神病症狀,加上其在110年3月10日偵查中自承案發前不久沒有吃很多安非他命,所以沒有什麼感覺,亦否認案發當時有經驗任何精神病症狀,再加上依據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對談符合當下脈絡,未見怪異言談內容,故案發時被告雖在不久前曾使用安非他命,不排除於案發時處於「安非他命中毒」之狀態,但被告並未出現精神病症狀。是故,不論被告長期確診判斷是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狀抑或思覺失調症,一方面案發當下未有精神病症狀之出現,另方面被告於本次心理衡鑑中智力評估結果顯示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臨界水準,並未達障礙程度,因此被告所罹患的精神病症對於本次犯行並未有貢獻力。
❸依鑑定醫師觀看案發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歷次訊問光碟所有
內容,被告之說詞與法院卷證文本資料大致符合,對於案發過程歷次之說詞,也都類似,與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內容大致吻合。如,被告可清楚正確回憶庚○○所要求的賠償數額以及向警方澄清是自己先拿刀出來對方才拿酒瓶敲自己的頭等互動細節,可見被告對於案發過程能清楚回憶,因此不論案發前被告有無使用酒精或安非他命,前述物質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影響有限。此外,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在林季霖倒地後的近一分鐘左右,即主動提到並強調「把這個人帶走」、「你人快把他帶走,不然他快死了」,更足見其於案發時對外界事理之察覺及判斷等辨識能力仍屬完好。
❹被告雖於鑑定過程中強調其案發時是受到刺激難以控制乙節
,但被告兩次在松德院區住院期間,在其精神病症狀已顯著緩解之後,便將其性格特質明顯呈現,包括挑戰病室規定,習將問題歸咎他人,甚至對他人提醒,出言威脅、作勢攻擊等,最終都是在被告不滿病友言行時,即出手攻擊對方,醫療團隊均評估相關暴力行為並非因精神病症狀引起,而是源於人格特質。故被告所言之「難以控制」乃是其人格特質,並非源於精神病症狀,通常也不被視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因此,綜合所有事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不排除有安非他命中毒之可能,但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實質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5至237頁)。
❺本件鑑定醫師 鄭懿 之於原審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即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但被告於案發當時說話言談內容符合當下之邏輯,並沒有出現明顯精神疾病症狀,他整個控制判斷力也沒有受影響,所以即使診斷被告有安非他命中毒,但不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且鑑定報告提及被告於案發時之對談沒有問題,還會提醒大家說這個人(指林季霖)不行了,快送他去醫院,可看出被告沒有脫離現實,其辨識能力是完好的,本件不單是被告可以詳述行為時之狀況,還有被告經測驗其認知功能沒有缺損,很多事證加起來,我們認為被告的辨識跟控制能力沒有缺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6至479頁)。⑸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案當日之和解談判過程、當下反應及
於警詢、偵訊陳述時可清楚回憶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結果,復佐以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 鄭懿之 證述之專業意見,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雖不排除有安非他命中毒之可能,但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前揭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鄭懿之所為證述,與本院審認結果相符。是以,本案要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所辯各節,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刀時並非基於殺人故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等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殺被害人林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殺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二罪)。被告於上述密切接近之時間,持扣案生魚片刀在上開地點接續揮刺林季霖、己○○之多次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殺人既遂、二次殺人未遂等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殺害丁○○、己○○之犯行,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其等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罪(二罪),並依下列事由,說明其就被告殺害林季霖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就被告殺害丁○○、己○○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年,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及扣案生魚片刀1把,應宣告沒收之理由:
1.原審依據鑑定機關臺灣司法心理學會所為心理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五第63至92頁),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略為:被告在學齡前期,成長於「高情緒表達」家庭,父母忙於工作疏於照顧,父親嚴重酗酒與賭博並會對配偶拳腳相向,家暴事件頻傳。國小時期,被告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學習能力欠佳情形,導師曾建議其父母帶至醫院兒童心智科就醫,但父母並未聽從建議。被告自國小三年級開始蹺課逃學並偷竊家中財物去打電動,時常多天缺課請假,因學習能力欠佳,無法跟上進度,推測當時有拒學症心理壓力,持續到國中時期達到高點。因在學校無法跟上進度,與同齡同學無共同話題與彼此共學,導致蹺課,觀察學習與模仿對象受限,對於同年齡族群互動能力欠佳,未能建立正向溝通技巧與互動相處,影響到青少年乃至成年的行為模式。國中時期延續國小時期行為問題,父母未能配合學校建議就醫診斷讓其得到應有的教育資源,當被告有逃學行為出現,家庭與學校教育未能導致其偏差行為,造成日後社會化程度不足,內在抑制力發展脆弱,加上挫折容忍力低與抗壓性低,進而出現偏差行為,其為持續型態之少年偏差行為,偏差行為例如蹺課、打架、抽菸,升級到犯罪行為,例如吸毒、偷竊家中錢財。高中時期,被告出現「校園暴力」行為,結交不良朋友,成群結黨打架滋事、吸毒、不當性行為,符合暴力高危險群學生之特性,家庭功能欠佳,與父親衝突升級為肢體衝突,對母親情緒化。學校環境適應不良,對讀書不感興趣成績低落、反抗權威、逃學、染髮之奇裝異服外表,性格特質上較自我、輕佻性、攻擊性、易受不良同儕影響。入伍服役時期,被告毒品使用尚未成癮,在紀律化部隊中服役規律化生活,尚能適應,具有服從性、挫折容忍度與人際關係因應的基本能力。退伍後,找工作不順,經由同學開始接觸不同毒品,藉毒品、酒精與尼古丁緩解壓力成習慣,持續多年身陷毒品所衍生的個人、家庭與人際衝突問題。青年時期,奉子成婚,與配偶常起衝突,離婚後,前妻一度回到身邊,又起衝突,留下4歲兒子離去。被告對兒子經常打罵,關係疏離,此時期被告作息不正常,時有情緒起伏,疑似長期吸食安非他命與酒精混用導致,菸酒與毒品夾雜使用,對兒子由情緒暴力、言語暴力到肢體暴力,呈現嚴重化。「藥物所指幻覺症」與「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持續性」為醫院該時期對被告的診斷,被告於101年(時年29歲)正式被精神科醫生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被告於36至38歲間,大量使用毒品與酒精混用,家庭、社會、職業、生活功能嚴重受損,案發前,有「思覺失調症」、「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病患」、「酒精濫用,無併發症」、「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妄想型精神疾患」、「輕鬱症」之精神疾病診斷,缺乏病識感。此時期視幻覺症狀嚴重,出門會隨身帶著防身器具出門,覺得有人在跟蹤,想要謀害自己。被告於高一上學期即已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disorder)」之傾向。惟當時未能有正式臨床診斷。成年後,經診斷有安非他命劑濫用、酒精濫用,並已具備「反社會人格特質」(心理鑑定報告誤載為反「反社會人格特質」,見原審卷五第87頁)傾向、不專心、衝動、暴力、自我中心、缺乏同理心、挫折忍耐力與解決壓力的正向思維。被告是否為DSM-5診斷系統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AntisocialPersonalityDisorder)」,則尚需進一步臨床診斷。
2.被告長期以來,均有偏差的自我信念,對於法律規定與社會規範亦有選擇性的遵守,面對壓力事件,有時會以「暴力」行為回應,此偏差的自我信念,成年之後一直延續,未以理性態度面對壓力,缺乏解決問題技巧,導致雙方衝突而發生本案。被告因長期濫用安非他命與酒精,接收環境訊息以負面解讀,造成其本案犯罪時之犯罪心理機轉之一。被告面對挫折與壓力、健康、親密關係暴力官司與自尊受損,被告面對挫折情境時,其採取攻擊手段具「主動性」也更具「危險性」,此時被告具備「挫折-攻擊假說」之條件。
3.被告對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均有合理化解釋與否認犯行之自我認知,欠缺對於犯罪後自我反省之動力,合理化詮釋自己的暴力行為,法律觀念淡薄,欠缺同理心,依暴力危險評估指南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得分為-1分,屬於9階再犯分群之第6階,預估7年再犯率為44%、10年再犯率為58%,其有「中高度」的再犯風險。被告長期濫用藥物導致思覺失調症,其受到刺激時,由於語文能表達能力不佳,較不知道如何表達憤怒,容易出現反擊高衝動性。如不戒除毒品與酒精濫用,則推測被告再犯率呈現「高度」再犯率風險,若能矯治被告之安非他命及酒精濫用,介入輔導被告,使學習衝動控制之技巧,則再犯率屬於「中高度」再犯風險。被告具反社會人格障礙傾向,服刑期間藉由專業心理人員之矯正及教導,並戒除毒品與酒精濫用,應有中度再社會化可能性,可作為量刑因子之參考。
4.原審審酌被告與林季霖、丁○○、己○○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林季霖等人幫忙庚○○向其談判和解,提議簽寫和解書,被告認為已經和解過了,不願意再寫和解書,而起言語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卻萌殺機,無視他人寶貴之生命,持扣案生魚片刀揮刺殺害林季霖、丁○○、己○○等人,而林季霖、丁○○、己○○等人到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攻擊武器,雖與被告就是否簽寫和解書乙事起言語爭執,然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行為,被告竟持扣案之生魚片刀,朝林季霖、丁○○、己○○揮刺砍殺,造成林季霖當場死亡,及丁○○、己○○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殺害林季霖寶貴而無以回復之年輕生命,惡性深重,致林季霖之家屬痛失至親造成莫大創痛,所受心靈的傷痛更難以回復。惟姑念本案乃因庚○○臨時找林季霖、丁○○、己○○來被告家中談判和解,被告因認已經賠錢和解過了,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而起,並非被告主動尋釁或有預謀殺人之謀劃,其係因談判過程中之言語爭執,又自認聽到對方要找其母親要錢,始失控臨時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生魚片刀殺害林季霖等人而鑄下大錯,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殺人犯行(見偵卷二第363頁),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然否認有殺人犯意,但對於持刀揮刺林季霖等人之客觀事實經過大致坦認不諱,且行兇後曾對庚○○「趕快將林季霖帶走,不然他要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其犯後並非毫無救贖之可能,另衡量丁○○、己○○及林季霖之家屬、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1頁、卷四第77至78、387至395頁、卷五第154至155、159至169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21頁)、前開所述之成長背景、素行等一切情狀,不宜從輕量刑,並考量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二十五年以上,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應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並為能長期透過矯正體系內之醫療、衛教及心理輔導等專業協助被告,綜合前開各項因素,兼顧正義應報、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就被告殺害林季霖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殺害丁○○、己○○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年,且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說明:扣案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是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願意認罪,接受司法重罰,但因精神狀況導致行為脫序,難以自抑,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58、359、363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論前均否認有殺人犯意,嗣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始坦承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並當場向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道歉(見本院卷第359頁),然審酌被告於原審置本案被告所涉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之證據資料於不顧,否認被訴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始坦承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且參諸案發當天林季霖、丁○○、己○○等人到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攻擊武器,雖與被告就是否簽寫和解書之事起言語爭執,然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行為,被告竟持扣案生魚片刀,朝林季霖、丁○○、己○○揮刺,造成林季霖當場死亡,及丁○○、己○○受有前揭傷勢,業見前述,並酌以丁○○於原審證述:我的手大拇指第一指節無法彎曲,仍須復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及己○○於本院陳稱:我因上述傷勢現無法激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足認被告殺害丁○○、己○○,造成其等非輕之傷勢,迄今仍殘留後遺症,戕害其等身體及心理甚鉅,是原判決就被告殺害林季霖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殺害丁○○、己○○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年,且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表達願透過律師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47、359頁),但丁○○及己○○之法定代理人戊○○均表示已請律師起訴請求賠償,由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3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乙○○之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於本院陳稱:若被告欲和解,請直接與告訴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鄭三川律師於本案宣判前均未陳報和解情形,足認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見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自不影響或變動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本件原審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量處適當之刑罰,難認原審就被告有何量刑過重或量刑未依職權適法裁量,顯非適法等情。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酌予較輕量刑,並請求就殺害林季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等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扣案之生魚片刀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仍持刀朝向己○○、林季霖、丁○○等人衝去,並朝其等身體正面揮砍,特別是對當時未持有任何工具之林季霖,揮臂朝林季霖之心臟所在之左胸刺擊,刺入深度至少7.5公分,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導致心包膜囊腔至少有約120毫升出血量,右側肋膜腔內出血,至少380毫升,肺臟塌陷,11秒內即大量失血、倒地,救護人員在10分鐘內到場,然在救護人員到場前,林季霖已無生命跡象,則被告就其一刀砍殺林季霖之行為,造成林季霖之死亡結果,是否僅達「容認死亡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程度,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案發當時因憤怒進房持刀後,隨即怒罵三字經,並持刀開始不斷追砍刺殺被害人,且被告持刀刺殺林季霖左胸心臟位置(深度至少7.5公分)後,並未停手,甚至又繼續不斷追殺揮砍 陳正霖 及己○○,因丁○○及己○○二人頑強抵抗,生命得以保全,但由己○○受傷部位幾乎集中在胸部等人體重要致命部位,足證被告當時殺人犯意甚堅,準此可證,被告顯然當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殺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㈡被告手段兇殘,不僅一再飾詞狡辯,且否認犯行,亦無與被害家屬和解,原審判決對被告殺害林季霖之行為量處無期徒刑,對殺害丁○○、己○○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年,似嫌過輕而有斟酌餘地:被告因認被害人提到要其母親出面處理其傷害庚○○之賠償事宜,就持生魚片刀陸續砍殺林季霖、丁○○、己○○,導致林季霖正值青年尚待開展的生命嘎然而止;丁○○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裂;己○○則受有雙側胸腔及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血胸等傷害。在偵審的過程中,被告就所為不僅未曾表示悔意,面對林季霖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巨大悲慟,亦無愧疚之色,更遑論有何賠償或和解之意,僅一再指控被害人等人要對其不利或辯稱其係出於自衛所為,犯後態度實為惡劣。另被告有多次暴力傷害他人之素行,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量刑事由,無論是犯案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本件並未有得以輕縱被告之事由,原審判決就量處刑度及其說理亦難令告訴人信服。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既有上述之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季霖、丁○○、己○○並不認識,彼此之間並無仇隙,且被告與林季霖、丁○○、己○○及庚○○等人一開始商談和解過程,被告之態度尚稱平和,雙方亦未有激烈之爭執,應認本案事出偶然,被告於商談和解之初並無殺害林季霖、丁○○、己○○致死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持刀刺中林季霖之左胸後,雖未再繼續刺擊林季霖,復於林季霖倒地之後,未阻止庚○○報請救護車前來急救,並向庚○○稱「你人趕快帶走,不然他要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堪認被告未採取連續刺殺林季霖或其他進一步攻擊林季霖之行為,以確保林季霖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外,尚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商談和解過程中有積極希望林季霖、丁○○、己○○死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業見前述,然被告明知扣案生魚片刀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具有相當殺傷力,倘持該鋒利之生魚片刀猛力且任意揮砍他人之身體上半身,無論係直接朝胸、腹、腰部猛刺,均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臟器,或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竟仍持扣案生魚片刀刺擊林季霖之左胸部,刺入深度至少7.5公分以上,刺穿林季霖之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足認行為當時已萌生縱林季霖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旋即再拔刀轉身刺向手無寸鐵之丁○○上半身,然因丁○○趕緊伸出右手去擋,致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神經、肌腱斷裂,己○○則見狀持椅子上前幫忙丁○○解圍;被告隨即轉向己○○,先將其椅子奪下往後丟後,再持刀朝己○○之胸、腹、左背部接續捅刺,己○○雖奮力反抗並扭打,且丁○○亦上前協助,但被告仍連刺己○○多刀,致己○○受有雙側胸腔及左側腹部穿刺傷併血胸,及左耳、左大腿、左胸、左第3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此舉縱可能造成丁○○、己○○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當時殺人犯意甚堅,顯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行為等節,依上述說明,難認與卷證資料相合,並不足採。
2.按對於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即相對死刑,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刑罰條文)之案件,縱其之犯行係屬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合評價,倘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為死刑之決定。又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於原審蒞庭論告時亦僅表示「量處適當之刑」(見原審卷五第156頁),復衡酌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故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妥慎裁量,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經審酌被告之犯行雖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林季霖之家屬痛失至親而莫大創痛,丁○○、己○○之身心受創,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賠償林季霖家屬及丁○○、己○○之犯後態度,亦屬可議,惟被告除施用毒品、傷害等犯罪紀錄外,並無其他重大犯罪科刑紀錄,與林季霖、丁○○及己○○之間亦無仇怨,係因林季霖、丁○○及己○○商談和解時,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造成林季霖死亡及丁○○、己○○受傷之結果,並非被告主動尋釁或有預謀殺人之謀劃,認被告並非毫無救贖之可能,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就被告對林季霖所犯殺人罪,處以無期徒刑,並就其對丁○○、己○○所犯殺人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年,認已足資懲儆。從而,原審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濫用權限,自難遽謂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不當或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殺害林季霖之行為量處無期徒刑,對殺害丁○○、己○○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年,量刑過輕,且原判決就量處刑度及其說理難令告訴人信服等節,暨乙○○、丙○○、丁○○、己○○於本院陳稱: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極刑或判處較原判決更重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均不足採。
3.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再為爭執,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行為,亦難認原審量刑過輕,認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一併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