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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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皓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吳皓柏(下稱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11月4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共5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3月10日士院擎刑能110審金訴664字第111020509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35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已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衡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希望可以從寬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下游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幫家裡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併辦意旨卷第5至10頁),因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皓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皓柏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皓柏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暱稱『 阿豪 』」更正為「暱稱『 小豪 』」。
⒉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㈠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8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
⒉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⒊證據清單編號11所載「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
⒋補充被告吳皓柏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皓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甲○○、 王英全 、「 陳冠霖 」、「COCO」、「呂昇
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甲○○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下游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幫家裡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皓柏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罪刑1 朱詩婷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天藍小舖」,去電佯稱因因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朱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8日19時39分43秒、19時41分48秒①4萬9,987元②2萬8,126元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松達 )110年6月28日19時51分、19時51分52秒、19時52分42秒、19時53分22秒、19時54分17秒、19時57分42秒、19時58分35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湖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1萬7,000元(合計提領13萬7,000,其中7萬8,113元為朱詩婷匯入之款項)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陳玫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天藍小舖」,去電佯稱因人員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玫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8日19時45分17秒8,985元同上同上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1萬7,000元(合計提領13萬7,000,其中8,985元為陳玫君匯入之款項)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林怡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佯稱因YAHOO商城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操錯網路銀行解除定期扣款設定云云,致林怡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8日19時53分22秒5萬34元同上同上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⑦1萬7,000元(合計提領13萬7,000,其中5萬34元為林怡華匯入之款項)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蘇雪梅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誠品網路商店」,去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扣款,並指示蘇雪梅不要列印交易明細云云,致蘇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8日20時3分27秒1萬2,985元同上110年6月28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吳佩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婕洛妮絲化妝品網站」,去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需機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吳佩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8日21時9分11秒9萬9,987元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芷華 )110年6月28日21時20分21秒、21時21分7秒、21時21分47秒、21時22分28秒、21時23分12秒,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被告吳皓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柏(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羅兒」、詐欺集團編號3號)於民國110年4月初,經由「陳冠霖」介紹加入甲○○(95年6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通訊軟體暱稱「阿豪」、詐欺集團編號1號,涉犯詐欺等非行,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王英全(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暱稱「一棒敲死你」、「牛奶」、詐欺集團編號2號)、暱稱「COCO」、「 呂昇鴻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或「收水」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約定報酬為每1至2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6千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CO」指示甲○○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得手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王英全,王英全再轉交給吳皓柏,吳皓柏復依暱稱「COCO」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君、林怡華、吳佩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皓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朱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朱詩婷於附表編號1時間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玫君於附表編號2時間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林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怡華於附表編號3時間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6被害人蘇雪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蘇雪梅於附表編號4時間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7告訴人吳佩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吳佩馨於附表編號5時間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佐證被害人朱詩婷之指述屬實。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紀錄1紙佐證告訴人陳玫君之指訴屬實。10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佐證告訴人林怡華之指訴屬實。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被害人蘇雪梅之指述屬實。1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佩馨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1張、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佐證告訴人吳佩馨之指訴屬實。13呂松達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提領紀錄各1份佐證被害人朱詩婷、蘇雪梅、告訴人陳玫君、林怡華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呂松達所有之郵局帳戶,並於附表編號1至4之時間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4劉芷華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提領紀錄各1份佐證告訴人吳佩馨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9萬9,987元至劉芷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5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30張佐證少年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被告與少年甲○○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茄子青旅會合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皓柏既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自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詐欺集團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吳皓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與少年甲○○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朱詩婷(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天藍小舖」,向被害人朱詩婷佯稱:因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被害人朱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呂松達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8日19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4萬9,987元⑴110年6月28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湖分行,提領2萬元。⑵同日19時51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⑶同日19時52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110年6月28日1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2萬8,126元2陳玫君(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天藍小舖」,向告訴人陳玫君佯稱:因人員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玫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呂松達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8日1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8,985元3林怡華(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怡華佯稱:因YAHOO商城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以網路ATM操作解除綁定定期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林怡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呂松達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8日19時53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5萬34元⑴110年6月28日1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⑵同日19時54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⑴110年6月28日1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提領2萬元。⑵同日19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1萬7,000元。4蘇雪梅(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誠品網路商店」,向被害人蘇雪梅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被害人蘇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呂松達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8日20時3分許,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1萬2,985元110年6月28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提領1萬3,000元。5吳佩馨(已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婕洛妮絲化妝品網站」,向告訴人吳佩馨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吳佩馨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劉芷華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8日21時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住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9萬9,987元⑴110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提領2萬元。⑵同日21時21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⑶同日21時21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⑷同日21時22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⑸同日21時23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