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禹蓁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丙○○(甲○○、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則為同條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 」之成年男人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竟基於縱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9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阿鬼」,以不詳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共50包而持有之。
㈡乙○○與甲○○、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21日至23日間,以「AMG」(ID:amg1668_)之暱稱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之公開聊天群組「(圖片)北中南(黑色音符圖片)支援版」上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並於同年月26日14時55分,在該群組,以「雙北AMG集團營業(橘色「營」字圖片)(黑色打勾圖片)最強2.0強勢回歸(紅色圖釘圖片)新款商品品質保證」等語張貼販賣毒品廣告之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同日17時41分向「AMG」佯稱欲購買上述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且由丙○○約定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拖吊場旁統一超商見面,並由乙○○向「阿鬼」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嗣警員於該日19時25分許,抵達上址後,由甲○○、丙○○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乙○○居所進行交易,乙○○及甲○○與丙○○見警員拿出現金後,即由乙○○自客廳抽屜取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且交付給無買受真意之警員,乙○○及甲○○與丙○○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4、253至255頁,原審卷第129、378頁,本院卷第133、36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原審卷第184至193頁)、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23至29、169至175頁,原審卷第129、216頁),及證人即共犯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echat廣告張貼紀錄及對話紀錄照片、通話聯絡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09年7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37張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97至99、101至116、225至229、307、308、311至314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被告與甲○○、丙○○等人係於Wechat上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其與交易對象素不相識、毫無交情,自無甘冒重刑,不辭辛勞地居中聯繫、相約見面,而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況且,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自陳:我與丙○○與警方約定以3萬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乙○○有說100包的成本就是2萬5,000元,但怎麼分成所賺還沒談妥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警察提出100包3萬5千元的價格,我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被告說這樣可以。我記得被告跟我說成本1包是280元或250元,我不確定,但還沒有講到我們要怎麼分潤等語(見偵卷第251頁),由以益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㈢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購買咖啡包,並不
知道裡面的成分等語。然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施用、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被告復自承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其先前有向「阿鬼」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被告本身施用毒品咖啡包的量很大等語(見偵卷第4
5、46、181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微信資源版上「調酒」這個術語也是毒品的話術,是指毒品咖啡包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同案被告甲○○亦坦稱:「(問:警方喬裝買家加你微信好友時提問『哪裡?怎樣的2.0』,隨後你確認好友並回答調酒,『調酒』為何意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等人對於毒品咖啡包之製作方式類似調酒,係以混合不同成分之物質調製而成一節,確實知之甚詳,是其等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縱使被告無法明確知悉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其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是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或其他物質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而其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將自「阿鬼」處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出售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第三級毒品或兼含有第四級毒品,均在所不問,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向阿鬼購買毒品時即有意圖營
利之犯意而購入150包,本件警員僅買100包,因此認定被告所販賣者為100包,警員事後在被告居所中搜出150包,應屬販賣所剩之物,而為販賣所吸收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我衣櫃內查獲摻有卡西酮成分咖
啡包50包、安非他命4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販賣,也跟那100包毒品咖啡包沒有關係,我自己被查獲的50包是在3至4天前拿的,甲○○他們的100包是昨天7月26日拿的。我自己施用毒品咖啡包的量很大,所以對方大概3天左右會自己用公用電話打給我,昨天對方剛好打給我要跟我要上次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我就想到甲○○要100包,所以我就順便幫他拿等語(見偵卷第44至47、52、53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家中找到的扣案毒品咖啡包50包是從阿鬼那裡拿的,我忘記是何時拿的,100包是當天拿的,50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拿的時間跟100包可能同一天,但是不同次。50包是幫自己拿,100包是幫 謝張 拿的。二個是不同的。50包確實不是要賣給別人的等語(見偵卷第253頁),顯見被告已明確陳稱其自行取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另應同案被告甲○○之要求而向他人取得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其各自取得之時間、原因,均有所不同。
⒉再參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問:當你跟乙○○說對
方要用3萬5買100包,這個時候乙○○有馬上把那100包拿出來給你嗎?)我們還沒有到乙○○家之前,我有用FACETIME跟乙○○說對方要買100包,乙○○說她沒有那麼多,她會趕快叫人家送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所述之情節相合一致,堪認被告係因自行施用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咖啡包50包,嗣因同案被告甲○○應員警佯裝之買家要求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被告始再基於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而向「阿鬼」之人取得毒品咖啡包100包,二者之犯意自屬有別。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前詞主張被告所持有的50包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販賣後剩下來沒有賣出的,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云云,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㈠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綦詳,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未論及此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69頁,本院卷第35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丙○○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本件被告對於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以及客觀上欲交付毒品與買家之行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按上說明,被告已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態(立法理由參照),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本件違反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被告雖於原審就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辯稱並不知情而未自白,但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基本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要件結合為獨立之犯罪,二者間無從割裂,本應一體適用,且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就販賣毒品之基本要件行為自白犯罪,即合於該條項之規範要件,是本件被告所為仍合於該減刑事由,爰予敘明,並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第4頁、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持有內含上開毒品之咖啡包,且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並販賣予他人施用,幸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惟仍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可能,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僅有1人,暨衡被告於本件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髮業、月入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與甲○○、丙○○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於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⒉至扣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所用,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⒊另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甲○○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所用,然被告並無共同處分權,且此亦經原審另對甲○○為沒收之宣告,自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丙○○所有,復未用於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行為,亦無從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被告遭查獲150包毒品咖啡包,是被告同
時向「阿鬼」一起購得,被告持有50包之咖啡包係販賣後所剩餘,其持有之行為自應為販賣所吸收,原判決以分論併罰顯然有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㈢惟查,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得論以吸收關係。查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即持有毒品咖啡包50包部分),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即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未遂部分),其先後取得毒品咖啡包50包、100包之原因、目的、時間均屬有別,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持有毒品咖啡包50包部分)之行為不法內涵,並非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行為所得涵蓋,難認有何吸收關係存在,仍應獨立認定犯罪。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62頁),惟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緩刑要件不合,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要件或前提,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毒品咖啡包50包⒈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體編號C0000000-0,MOSCHINO字樣和平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50包(編號101至150),總毛重357.9300公克,總淨重301.7861公克,取樣0.3256公克,總驗餘淨重301.4605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⒉依右列鑑定結果,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357公克(計算式301.7861×2%=6.0357,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載:5.9267公克,尚有誤會)。⒈毒品咖啡包150包,編號1至150,經檢視均為金/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54.33克,驗前總淨重約889.39公克。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6.37公克,取2.42公克鑑定用罄,餘3.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2毒品咖啡包100包1、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體編號C0000000,MOSCHINO字樣和平標誌圖案白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100包(編號1至100),總毛重705.1200公克,總淨重594.3767公克,取樣0.2636公克,總驗餘淨重594.1131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2、依右列鑑定結果,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875公克(計算式594.3767×2%=11.8875,以下四捨五入)。3iPhone手機1支⒈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聯絡之用。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4OPPO手機1支⒈同案被告丙○○所有。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5MTP-5512普重機車1部被告所有,已發還。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⒈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⒉檢體編號C0000000-0,米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1008公克,總淨重0.6128公克,取樣0.0020公克,總驗餘淨重0.6108公克。⒊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0553公克,總淨重0.4303公克,取樣0.0023公克,總驗餘淨重0.4280公克。7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