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吳桂美 相對人 賴統田 (即 賴絨 之繼承人)
賴聰義 (即賴絨之繼承人)
謝聰寶 (即賴絨之繼承人)
謝聰文 (即賴絨之繼承人)
陳謝淑姬 (即賴絨之繼承人)
何新裕 (即賴絨之繼承人 何謝淑譓 之繼承人)
何麗蘋 (即賴絨之繼承人何謝淑譓之繼承人)
何玟 葶(即賴絨之繼承人何謝淑譓之繼承人)
黃 謝淑華 (即賴絨之繼承人)
賴元善 賴成安
賴成喜
賴成謀 賴成再 賴成友
賴成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10年訴字第497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4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870元、地政規費500元、2,850元、5,100元,合計22,320元,以上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費聯單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是該訴訟費用22,320元,應由該事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賴統田、賴聰義、謝聰寶、謝聰文、陳謝淑姬、何新裕、何麗蘋、 何玟葶 、 黃謝淑華 (賴絨之繼承人)25%(連帶負擔)連帶負擔5,580元2賴元善13%2,902元3賴成安13%2,902元4吳桂美25%5賴成喜13%2,902元6賴成謀8%1,786元7賴成再1%223元8賴成友1%223元9賴成烈1%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