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3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84號、第23977號、第3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實務上常見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被告,以其係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或查核等語置辯,然前揭辯詞是否係收購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教授之辯解之詞,尚非無疑。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主要係以被告提出與「 曉融 」之LINE對話文字檔內,提及急欲繳納小孩學費,並仔細詢問借款事宜等情為據。惟細繹被告與「曉融」之LINE對話中,被告曾問及「不會有危險性吧」,甚至在寄出金融卡片前,發現網路銀行遭他人登入時,亦質疑「你不會是在騙我的吧?」、「因為我被騙過」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帳戶將遭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已擔心有所風險,而其擔心之原因,自然係因無須提供財務資力之驗證資料,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短時間」內借得幾萬元,感到不合常理,才會有所懷疑,難謂僅係疏未注意。㈡被告在前揭LINE對話,曾向「曉融」表示其金融卡交易明細資料僅有民國101至102年,欠缺最近之交易紀錄,並無提供實體卡片驗證之意義,但可提供網路銀行供查詢,足見被告確有想到提供金融卡與借貸信用之驗證並無合理關聯性,因而提出質疑,卻為求短時間內獲得利益,仍決意提供之,顯然不在乎對方所宣稱之提款卡用途是否合理。㈢又細觀前揭LINE對話脈絡,被告並非第一次提供個人私密資料於網路上借款,亦自承「被騙過」。綜合上情,益徵被告有相關經驗,實已對於其金融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犯罪之目的,有所預見。況被告實際上僅詢問對方借貸額度及每月還款金額,其餘就借貸公司之名稱、公司地點、還款利息、還款方式(係匯款至何帳戶或交付現金給何人),通篇均未問及,自難認被告有何仔細交涉之情。原審以被告係「未及細想提供提款卡與借貸間之合理關聯」,且「已仔細交涉借貸事宜」等情,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
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從而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20年上字第122號、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丁○○、乙○○、甲○○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固經原審認定無訛。然該不明人士取得被告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被告未必出於幫助對方或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苟被告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已敘明:⑴被告就其寄送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之原因,始終供稱係因為生活需要、急需用錢,為了申請貸款,才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參酌被告以「甜甜的心」為暱稱而與自稱「曉融」之人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至晚間11時14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曉融」向被告詢問借款用途,被告表示「繳錢急用」、「要養兩個小孩」等內容,「曉融」先詳細告知諸如「需要提供被告兩本簿子跟卡片寄出給會計審核償還能力,驗證金流跟有無不良紀錄,然後做合約書」、「收到件後,審核一個工作日,做好合約,然後業務會過去你那裡跟你碰面簽約撥款,退回簿子跟卡片」等借款流程,被告則表示:「醬麻煩」、「不能用護照嗎」,「曉融」則要求被告傳送其護照照片後,向被告表示:「我們評估你可以借6-8萬」,被告隨即表示:「哇靠」、「6-8萬醬怎麼還」、「不用到這麼多」、「我真的只是要繳小朋友的學費和雜ㄓ(按應為「支」)需要」,並詢問「曉融」:「醬要繳多久呢」,「曉融」則表示:「一樣2年」。嗣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寄送護照予「曉融」後,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至晚間7時53分許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詢問「曉融」:「你有收到嗎」、「今天幾點簽約」、「我急用錢」、「今天要付hen多摳摳出去」,「曉融」向被告表示:「會計說還需要補寄資料」、「提供兩本帳戶驗證金流部分有無不良紀錄」,被告則表示:「醬不能先撥款嗎」、「至少一半先撥」、「我今天要給人家錢」、「什麼馬上放款」,並於同年月19日依指示寄送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等資料。顯見被告與「曉融」交涉借款事宜時,表示係為繳其子女之學費,並仔細詢問還款期限、金額,並考量其還款能力而僅願借款3萬元,且「曉融」在被告依指示寄出護照而未實際取得借款時,再向被告表示要審核其有無不良紀錄,尚須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催促被告盡快將帳戶資料寄出以利撥款;衡以被告當時除有財務需求之急迫性,又面對「曉融」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始能撥款之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告有能力在短時間內一一辨明真偽。另被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因就讀幼兒園,於108年11月間之月費共9,000元、延托費共4,400元,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5月19日始繳清一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市私立艾力克幼兒園111年2月9日三重艾字第111020901號函及所附被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108年11月學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因相信「曉融」之說詞而交出帳戶資料等語,即屬可採。又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後,仍不斷向「曉融」詢問辦理借款之進度,何時會撥款等語,此有其等於108年11月22日、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是依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後,仍持續關注、詢問辦理借款之進度,而非提供本案帳戶後即不再聞問等情,則被告辯稱係為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無據。⑵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符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加以被告當時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未及細想提供提款卡與借貸間之合理關聯性,率爾將提款卡寄出,此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致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遽認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⑶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總計近20頁,可知被告並非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反係一再提出問題,尋求「曉融」之解釋,而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經逐一檢視,亦未見被告在寄出帳戶資料前,甚至傳訊要求返還帳戶資料前,有何等懷疑供非法使用之對話,更無從佐證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是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之舉,固然思慮欠周而與一般理性之人有異,然其交付帳戶時之認知既係供借款之用,並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等旨,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僅憑前揭對話紀錄,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究否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並非無疑。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不詳人士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非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
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智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被告斯時因亟需款項,而與自稱貸款業者之「曉融」聯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該不明人士之要求提供其帳戶,作為對方所稱申辦貸款審核條件之用,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定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對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至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前揭理由為幌而騙取帳戶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確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必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84號、第23977號、第3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托運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代收對象,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相關物品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則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丁○○、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號、109年度偵字第1167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交付中國信託、郵局的存摺、提款卡這些資料給對方,可是伊是真的在不知情情況下,伊的目的是為了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曉融」之人,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曉融」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第203頁),並有被告與「曉融」間之LINE對話內容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第119頁、第12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丁○○、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998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卷第23頁第24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暱稱「平安喜樂( 楊慶童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其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賴騰轉 、乙○○及 陳麗雪 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9號、第1167號起訴書、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張、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曉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68頁至第71頁、109年度偵字第9984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109年度偵字第31655號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135頁、110年度易字第221號卷第99頁至第13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而遭詐欺集團為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交款項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尚不得僅以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即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存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查:
①被告就其為何將其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對方之原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因為伊生活需要急需用錢,要申請貸款,才將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相關物品交給對方(見109年度偵字第9984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同上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是被告始終辯稱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其中國信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而參以被告以「甜甜的心」為暱稱與自稱「曉融」之人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至晚間11時14分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曉融」向被告詢問借款用途,被告表示「繳錢急用」、「要養兩個小孩」等內容,「曉融」先詳予告知諸如「需要提供被告兩本簿子跟卡片寄出給會計審核償還能力,驗證金流跟有無不良紀錄,然後做合約書」、「收到件後,審核一個工作日,做好合約,然後業務會過去你那裡跟你碰面簽約撥款,退回簿子跟卡片」等借款流程,被告則表示:「醬麻煩」、「不能用護照嗎」,「曉融」則要求被告傳送其護照照片後,向被告表示:「我們評估你可以借6-8萬」,被告隨即表示:「哇靠」、「6-8萬醬怎麼還」、「不用到這麼多」、「我真的只是要繳小朋友的學費和雜ㄓ需要(本院按應為支)」,並詢問「曉融」:「醬要繳多久呢」,「曉融」則表示:「一樣2年」;被告則於同年月11月17日寄送護照予「曉融」;再依其等於同年月18日上午6時43分許至晚間7時53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被告詢問「曉融」:「你有收到嗎」、「今天幾點簽約」、「我急用錢」、「今天要付hen多摳摳出去」,「曉融」繼而向被告表示:「會計說還需要補寄資料」、「提供兩本帳戶驗證金流部分有無不良紀錄」,被告則表示:「醬不能先撥款嗎」、「至少一半先撥」、「我今天要給人家錢」、「什麼馬上放款」,並於同年月19日依指示寄送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等資料,是以顯見被告與「曉融」交涉借款事宜時,表示係為繳其子女之學費,並且仔細詢問還款之期限、金額,且考量其還款能力而僅願意借款3萬元,且「曉融」在被告依指示寄出護照而未實際取得借款時,進而向被告表示要審核其有無不良紀錄,尚須中國信託、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催促被告盡快將帳戶資料寄出以利撥款,衡以被告當時除有財務需求之急迫性,又面對「曉融」要求被告需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始能撥款之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告有能力在短時間內一一辨明真偽,又被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因就讀幼兒園,而於108年11月間之月費共9,000元、延托費共4,400元,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5月19日始繳清一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市私利艾力克幼兒園111年2月9日三重艾字第1110209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108年11月學費明細1份在卷可參,當時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曉融」之說詞,進而交出帳戶資料等語,即有可採。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仍有不斷向「曉融」詢問辦理借款之情形如何,何時會撥款等語,此有其等於108年11月22日、23日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是依被告上開於提供本案帳戶後之反應觀之,被告仍有持續關注詢問借款之情形如何,而非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即不再聞問,是被告辯稱係為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②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符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加以被告當時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未及細想提供提款卡與借貸間之合理關聯性,率爾將提款卡寄出,此舉僅足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此外,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總計多達近20
頁,可知其並非貿然提供帳戶資料,反而係一再提出問題尋求「曉融」之解釋,復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逐一檢視,亦未見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甚至於前開傳訊要求返還帳戶資料前,有何等懷疑供非法使用之對話,更無從佐證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舉固然思慮有欠周全而與一般理性之人有異,然被告交付帳戶時既認知係供借款之用,並未能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即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加以利用,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詐騙手法匯款帳戶1丁○○108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29,987元30,000元29,000元29,985元冒充劇場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丁○○,謊稱因訂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票,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乙○○108年11月19日17時34分許300,000元冒充親友,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乙○○,謊稱借款投資法拍屋云云。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甲○○108年11月20日某時20,000元冒充朋友,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甲○○,謊稱自己與廠商簽約、急需付款云云。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70,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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