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00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罐(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福和橋處,為警攔檢時,自行自身上取出安非他命一罐(淨重0點0六公克)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二)本件扣案物經員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扣案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可佐 (見偵卷第十七頁);(三)本件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附卷可稽;(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向警察機關自首,有警詢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連續犯及累犯加重)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分別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悟,三犯以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罐(淨重0點0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