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釗葵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釗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釗葵為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司機,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城路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停車後再啟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車道,適 柯正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致柯正迪不及閃避,而與同向由 呂朱耀 所行駛於同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拖38-FD號營業半拖車發生擦撞,柯正迪因而人車倒地,遭呂朱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壓,致柯正迪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和左後下側遭輾壓致兩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林釗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以被告林釗葵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柯文雄 (死者柯正迪之父)、證人呂朱耀、 簡榮賓 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度5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書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釗葵對其係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之公車駕駛,於案發時地有駕駛本件公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及死者柯正迪有因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先停靠路旁站牌供旅客上下車後,就向左駛到外側車道,然後繼續前行,伊向左時有看後方並無來車,伊也沒有撞到死者,當時伊也不知道死者有撞到曳引車之事,伊就繼續往前開,後來警察有來找伊說死者車禍死亡之事,伊看錄影帶,應該死者機車從伊後方超車才發生本件車禍,而且伊有打方向燈,死者的機車和其他機車原來都行駛在伊公車後方,伊車已經差不多全部進入外側車道,其他的機車有減速讓伊公車直行,而死者從伊的公車及最內側車道的曳引車中間空隙行駛,因為空間不夠,死者機車才會擦撞到曳引車而受傷死亡,伊沒有任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林釗葵、死者柯正迪、證人呂朱耀等人於99年4月15日16時33分許,分別有駕駛公車、機車、曳引車等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接近永豐路路口附近,證人呂朱耀係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林釗葵係駕駛公車於靠站停車後再向左行駛於外側車道,死者柯正迪則騎乘機車行駛在公車後方之外側車道,後死者機車擦撞到證人呂朱耀所駕曳引車後方,因而人車倒地遭該曳引車之拖板車右後輪輾過,被告仍駛離現場,柯正迪則因而受有第一頸椎脫臼和左後下側遭輾壓致兩側血氣胸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草圖及電腦繪製之版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本件機車、曳引車外觀及停放位置照片共24頁(偵卷第17-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度5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76-98、107-116、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被告均否認對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於101年7月23日有當庭勘驗扣案本案車禍路口監視畫面
,並製作勘驗筆錄一份(原審卷第52頁背面-54頁正面),本院於102年3月27日復再當庭勘驗結果,內容同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引用如下:
①16時32分39秒許至50秒:
一部灰色廂型車在本件路段外側緩慢行駛並接近路旁以白色實線繪製之「公車專用臨停區」(監視畫面僅見不完整之「公」字),並停在該「公車專用臨停區」之前方黃色網狀線區域,期間有二位機車騎士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接近內側車道處,有四輛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接近「公車專用臨停區」,上開灰色廂型車剛停止後,立即有一輛公車(即本件公車)出現於畫面中,並隨即停靠在「公車專用臨停區」左側位置之車道上(因車身遮蔽無從判斷本件公車右側是否跨入「公車專用臨停區」),而本件公車停妥後,前述灰色廂型車開始由原停止之黃色網狀線位置往後方之「公車專用臨停區」緩慢倒車。
②16時32分50秒至52秒:
有四位機車騎士先後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經本件公車左側車身與內側車道右側白虛線間之外側車道,就通行前後依序可見騎乘該四輛機車之騎士特徵為:⒈頭戴淺色安全帽,身著深色且背面有反光條之雨衣;⒉頭戴紅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衣;⒊頭戴黑色安全帽,反穿黃色雨衣;⒋穿戴粉紅色安全帽及雨衣。
③16時32分52秒至57秒:
上開四輛機車因持續前進而消失於錄影畫面中。分別有一輛機車及有一部淺色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其中該位機車騎士先行駛於內側車道繼而跨越白色虛線而至外側車道,另該部自用小客車則通行於本件公車左側車身與白色虛線間之車道上(即外側車道內由本件公車佔用後之剩餘部分),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輪位置,均已超出白色虛線約一個輪胎寬之距離而進入內側車道,顯見本件公車停止後左側車身距離內側車道右側(即白色虛線位置)之寬度,仍約有一部自小客車之寬度。
④16時32分57秒許至33分3秒:
本件公車開始起步往前行駛(本件公車自開始停靠至起步往前行駛之期間,未見任何汽、機車由本件公車右側通行),並無突然、大幅向左偏移之情狀,且有開啟左側方向燈作為警示,前述灰色廂型車持續倒車中。有一輛曳引車(即本件曳引車)於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有一位穿戴深色安全帽及夾克之機車騎士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由本件公車左側行駛離開;另有一位頭戴深藍色安全帽,穿著雙臂後方各有一反光條之黑色風衣之機車騎士,騎乘一輛藍色機車(即本件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接近白色虛線處,且始終保持在本件公車之左後側位置並逐漸縮短距離;另有多位機車騎士陸續騎乘機車出現並接近本件公車後方車身處。本件曳引車與本件機車均仍各自行駛在原本的車道,其中騎車雙載之被搭載者為頭戴銀色安全帽之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接近白虛線處,且在本件機車前方,於本件機車至後方靠近將通過其左側機車車身時,該雙載之機車往右側跟在本件公車後方行駛,本件機車於此時有出現車後紅色煞車燈因煞車而亮起的情形(本件機車原本的紅色尾燈即已開啟,因為煞車而使煞車燈更為光亮)。本件曳引車與本件機車均仍各自行駛其原本所在之車道上,並無跨越不同車道行駛之情形,而本件公車左側至本件路段白色虛線間,除本件機車外別無其他任何車輛。
⑤16時33分5秒許:
於本件曳引車、公車、機車於消失前之最後畫面,本件公車與機車同在外側車道,本件機車在本件公車左後方並靠近白色虛線,本件公車與左側白色虛線之間隔,約僅容本件機車通行,本件機車並未行駛於本件公車的正後方,且本件曳引車雖在內側車道,但約與本件公車及機車併行,本件曳引車、機車、公車並無擦撞或碰撞之跡象。
㈡本件除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外,尚有以下證人等證言,內
容如下:①目擊證人簡榮賓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車禍,我當時駕車從土城往中和方向沿金城路行駛,正前方有一輛曳引車,我與曳引車之間沒有第二輛車,(經提示偵卷第17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我是駕駛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事發前開在曳引車後面,我看到本件出車禍機車騎在偏快車道處,車速比其快,當時車子很多,其他汽車都緩慢行駛,該機車從右邊穿越,騎到曳引車車身中段,因為被告公車出站,公車往路中間靠,兩車距離很小,機車要超過公車,但無法通過而緊急煞車就跌倒,我看到曳引車右後輪往上浮動,公車及曳引車繼續往前開,但曳引車發現其他車子沒跟上就停車察看…(第一次看到公車的狀況?)公車行駛中靠站不久後又出站,出站時往左靠近曳引車,機車剛好被夾在中間…(機車看到公車靠近時,狀況如何?)因為距離太小就緊急煞車(偵卷第184-187頁)。②證人簡榮賓於101年10月16日原審證稱;案發時地其是跟在聯結車(即本案件曳引車,下同)後面,我駕車在內側車道,在聯結車的正後方,我看到死者的機車從其車右後方往前開,聯結車跟我車都是直走,機車到了聯結車後拖板車中段之時,右前方的公車出站車頭往左方進到車道,並靠攏路的中間,公車是有一點往前再切向左邊,路的空間變小,機車是行駛在二線道外線車道(即外側車道)的左邊靠近中線,機車要從二部大車間穿過去,因為空間變小,所以機車有急煞的動作,機車急煞之後騎士的頭左右晃了幾下就倒在路上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77頁)。③證人 陳鵬升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開休旅車,我的車子在拖板車(即本案件曳引車,下同)右後方,計程車的正後方,我停在計程車後方等紅燈,綠燈時大家一起行動,我和拖板車、計程車、機車前面都有好幾台車,綠燈時拖板車處於內側車道,所以先動,大家一起動時,我看到機車騎士忽然左右搖晃往拖板車方向向左傾,人車倒地,我看到拖板車右後車輪碾過機車,再碾過死者身體,…(有無注意到附近有公車出現?)附近應該有很多公車,但我沒注意到有無公車跑出來,…(來有無發現公車與機車擦撞?)沒有,我沒看到公車,…(當時車流狀況?)很大,該時段車子很多,汽機車很多等語(偵卷第146-147頁)。④曳引車司機呂朱耀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沒有發現被害人機車,事發前的最後一個紅綠燈,我是停在紅綠燈前的第一台車,旁邊有很多車,我沒注意旁邊有多少車,沒印旁邊有無公車,事後時我車速約三、四十,…(如何發現車禍發生?)我當時開在最內側車道,我從後視鏡看到機車倒地,機車離我車子約六、七十到一百公尺,我從後視鏡沒看到被害人,我下車跑到後面查看,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我真的不知道有壓到被害人,…(事後時有無看到公車行經?)車子行進中有看到公車,我車子停下後陸續有公車經過,公車行走在最外側車道,行進間公車就在我右後方等語(偵卷第131頁)。
㈢除以上勘驗筆錄、在場之人等陳述外,原審並有依播放時序
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成照片並附文字說明附於卷內(詳原審卷第55-1-至55-15頁)。經比對以上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說明及證人等證詞,復對照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8頁),說明如下:
①該路段有二車道,其中外側車道較寬,並設有公車停靠站
,當時公車停靠站附近路邊有停放汽機車。於車禍發生前後,被告駕駛公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車禍發生前未久,被告公車有靠右在路邊停站(參原審卷第55-3頁下方照片),然後偏左欲繼續行駛外側車道前行。
②依原審卷第55-6頁時間「16:32:58.6」照片顯示,公車漸漸在外側車道起步向左前行,其左後方之方向燈有亮起。
此時,呂朱耀駕駛之曳引車出現在被告公車左方,亦逐漸與公車併行。被告公車與曳引車中間及被告公車之後方均有機車行駛,但都非死者機車。
③依原審卷第55-7頁時間「16:32:59.2」照片顯示,死者機
車開始出現在畫面中,其行駛在公車左後方之外側車道上,其前後二側均有機車,且當時公車與曳引車中間之空間仍有一部機車繼續前行。
④依原審卷第55-8頁時間「16:33:00.2」照片顯示,公車與
曳引車仍呈現併行狀態,死者機車仍行駛在公車左後方處,惟似較接近曳引車,其右側有三部機車,有一戴銀色安全帽騎士之機車在死者機車之右前方、公車之左後方處。
公車左後方之方向燈有亮起,應仍繼繼偏左行駛中。
⑤依原審卷第55-9頁時間「16:33:01.5」照片顯示,公車與
曳引車仍呈現併行狀態,死者機車仍行駛在公車左後方處,惟其右側有三部機車均減速行駛於公車正後方。公車左後方之方向燈有亮起,應仍繼繼偏左行駛中。
⑥依原審卷第55-10頁時間「16:33:02.6」照片顯示,公車
與曳引車仍呈現併行狀態,死者機車自在公車左後方處欲超越公車,而行駛於公車與曳引車間之空間處。公車左後方之方向燈有亮起,應仍繼繼偏左行駛中。
⑦依原審卷第55-11頁時間「16:33:04.4」照片顯示,死者
機車已在公車左後方處超越公車,而行駛於公車之左後車輪處,與公車、曳引車間併行,似較接近曳引車。
㈣自以上說明可知,被告公車於車禍發生前雖有靠路邊停車再
起步向左行駛之動作,惟其有打方向燈,且其係路邊停車後再起步向左行駛於原行駛之外側車道,非變換車道,其車身所移動之角度實屬有限,且當時車流量甚大,被告向左偏移之速度亦慢,其並無貿然偏左行駛情事,則死者機車於被告公車向左偏移行駛前,係在被告公車正後方之外側車道,死者對前方公車之動向可完全掌握,其欲自後方超越前方公車,應自忖空間是否足以通過及應減速前行才是,自難以被告公車於車禍發生前有自路邊起步之動作,即謂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責。再依上開第55-6頁照片所示,被告公車於停靠站後自路邊起步,公車與曳引車中間及被告公車之後方等處,尚有二部機車行駛,且該二機車並非死者機車(對照第55-7頁照片,死者機車於第55-7頁照片始出現在被告公車後方),該二部機車猶可以安全自被告公車與曳引車中間通過前行,堪認被告公車於靠左過程中並無強行占用車道,不讓其他直行機車先行情事。再自上開第55-10頁照片顯示,死者機車此時要自後方超越被告公車,被告公車已係偏左行駛狀態中,並非剛起步而已,且車身已經幾乎接近直線狀態,斯時,若仍要求被告要注意後方超車之機車,要停下讓超車先行,實屬過苛,且如此要求,則車體龐大之公車如何能正常行駛於狹窄且車多之市區道路上?況被告公車若忽然減速或停下讓超車先行,對原本即行駛在後方之其他車輛亦甚為危險,故被告於已起步後、靠左行駛之過程中,並無暫停讓後方之死者機車先行超車之義務。反之,依上開第55-9、55-10、55-11頁照片所示,原與死者機車同時行駛在被告公車後方或左後方之其他三輛機車,均有減速讓偏左行進中之公車先行,僅死者機車仍要強行自後方超越被告公車,其不考量空間距離是否足夠,而執意鑽行於公車與曳引車中間之空隙,自不能以此苛責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第55-9、55-10、55-11頁照片顯示,死者機車於超車過程中非常靠近曳引車,因重力加速度之故,其終為曳引車行進之力量牽引而與曳引車擦撞倒地再遭輾過,則被告對於此等發生於其後方車行之狀況,自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可言。公訴意旨以被告駕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換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肇責云云,尚屬率斷。
㈤至證人簡榮賓於原審雖曾證稱:死者機車到了聯結車後拖板
車中段之時,右前方的公車出站車頭往左方進到車道上,路的空間變小一節(原審卷第74頁背面),似指被告有貿然偏左出站,未讓後方直行之死者機車先行云云。惟如前述,被告公車原即行駛在死者機車之正前方,其自路邊起步出站時,死者機車尚行駛於被告公車之正後方某處,被告並無貿然出站情事,本件係死者於被告公車向左偏移過程中,不顧前方之空間不足及未操控機車本身之速度,要強行超車鑽行公車與曳引車間空隙,始與其左方曳引車擦撞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已經論述於前,上開證人簡榮賓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以上證人陳鵬升及曳引車司機呂朱耀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渠等均未注意被告公車於車禍發生前後之車行狀態,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本件於偵查中曾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九、分析意見: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未拍到車禍碰撞情形,依監視器內容並比對現場照片,說明如下:〈一〉呂朱耀駕營業全聯結車,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二〉公車專用停車格前端有部自小客車違停影響公車停車;林釗葵駕駛公車未靠公車停車格停止;公車起駛後左切時,此時柯正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位於公車左後方。〈三〉柯正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刮痕起點位於內側車道上。」,有該會99年12月1日北縣00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3、154頁)。原審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為:「本會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帶光碟及證人簡榮賓警詢筆錄所示之肇事過程研議分析:林釗葵駕駛營業大客車由招呼站起駛往左偏行時,適有柯正迪駕駛重機車在其左側,因林車往左偏行,迫使行進中之柯車繼續往左偏至內外車道分向線附近失控倒地,柯正迪往左倒於內車道內,玫被在左側內車道行駛之呂朱耀駕營業全聯結車碾壓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及「…本會認為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供參考…」,有該會101年10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10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6、87頁)。可知,以上鑑定意見並未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為具體判定,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所述,經對照全案卷證,仍認被告並公訴意旨所指變換車道、不保持安全距離、不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併說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車禍發生應係死者未注意車前狀況,強行超越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所致,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有罪判決並予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祺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佩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