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理由欄內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與同案被告己○○、丁○○(均經乙○○、丙○○、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5樓之2居住,乙○○、丙○○、甲○○、 陳俊霖 則共同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2居住,彼此為該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戊○○、己○○及丁○○因不滿樓上房間聲音過於吵雜,遂由己○○提議上樓找乙○○、丙○○及甲○○理論,經戊○○及丁○○應允後,己○○、戊○○、丁○○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乙○○、丙○○及甲○○3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將自不詳地點拾獲之木棍及鐵棍分別交予戊○○及丁○○持有後,己○○等3人即上樓至乙○○等人居住之房屋,並按押門鈴,俟丙○○聽聞電鈴聲應訊開門後,即推由己○○及戊○○分持木棍及鐵棍進入屋內,由丁○○持木棍站立大門入口處助勢把風,己○○即持木棍傷害丙○○之頭部及身體等處,戊○○則將丙○○推倒在地,持鐵棍傷害其雙手手臂及身體四肢多處,致丙○○受有左肩、左上臂、左腕、左前臂、右上臂、右背及右膝擦傷、瘀青等挫傷;乙○○欲上前勸架,亦遭己○○、戊○○持棍棒朝其頭部、身體等處揮棒;嗣甲○○走出房門,亦遭己○○毆打,乙○○見己○○毆打甲○○,欲上前攔阻己○○,惟遭戊○○持鐵棍攻擊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瞼撕裂傷、鼻淚管斷裂、右眼網膜剝離及缺損、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眼球破裂、胸腹部、四肢部及背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右眼視力於矯正後僅0.02,嚴重減損其視能已達重傷之程度;而甲○○則受有右額及右頸青紫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證人甲○○、陳俊霖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證人乙○○、丙○○、甲○○、陳俊霖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係醫師診斷傷患後所為業務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持棍棒上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所受眼傷非其所為,且其所受之傷並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開門後己○○即持木棍攻擊丙○○頭部。己○○當時在傷害甲○○,我過去要阻攔己○○時,即遭戊○○持木棍毆傷我右眼、頭部及身體各處。當時住處之臥室及走廊均有開燈,僅為打開客廳之燈光,所以視線清楚。」等語(96年2月9日偵查筆錄)。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持木棍,戊○○持鐵棍一起在客廳打丙○○,乙○○就從房間走出來問什麼事,我跟戊○○分持木棍、鐵棍打乙○○,後來甲○○從他的房間走出來...我獨自持木棍打他二、三下,他都用雙手擋,我就停手。甲○○問乙○○要不要動手,甲○○、乙○○一同撲向我,把我推向牆壁,那時候我眼鏡掉了,過了一下子我感覺沒有人在壓我,我看到乙○○蹲在地上,甲○○在廚房,我找到我的眼鏡後,我們就走了。我只有打乙○○雙手臂。」等語(96年1月8日警詢筆錄)。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己○○、丁○○上樓,己○○按門鈴,丙○○開門,己○○就把他推進去。己○○持木棍要打一人的右肩,對方有兩個人要打己○○,我就持鐵棍要下去幫忙打,丙○○把我拉住,不要讓我打,我看到有人蹲在地上。」等語(96年1月8日警詢筆錄)。
證人乙○○、己○○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己○○於毆打甲○○時,乙○○欲拉開二人,而遭戊○○毆打,其中一棒打到被害人乙○○之右眼。
(二)被害人乙○○因此受有右眼瞼撕裂傷、鼻淚管斷裂、右眼網膜剝離及缺損、右眼玻璃體出血、右眼眼球破裂、胸腹部、四肢部及背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12月8日、96年3月30日診斷書,及伍倫醫院95年12月11日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影本9張、急診病歷在卷可參,其右眼矯正視力為0.02,已接近失明,且其視力能否維持有待觀察,且其視力不可能靠手術進一步恢復,只有惡化之可能,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5月9日函可憑,足認被害人乙○○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丁○○就傷害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同案被告己○○、丁○○就被告戊○○揮棒打傷乙○○右眼之行為,客觀上應無預見之可能性,是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部分,無庸負共犯責任。
(三)被告戊○○甫於學校畢業,雖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極大,然亦已盡力補償受重傷之乙○○,其年紀尚輕,如因此入監服刑,雖符合刑法報應思想,惟考量整體社會利益,其犯罪之情狀猶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輕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之忿,即持棍棒逞兇,無視於法律規範之約束,實無足取,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其係於在學時期思慮不週,犯下此錯,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暨觀後效,並命被告向內政部登記有案、設立主旨為幫助盲胞之社團法人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被告傷害被害人丙○○、甲○○部分,業據被害人丙○○、甲○○撤回對同案被告己○○、丁○○之告訴,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