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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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四十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可能係因抗告人感冒服用大量之成藥,致尿液被檢出陽性反應,爰請求重新採尿送驗,並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遭警查獲,於警訊時坦承:其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染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公克可資佐證,其所採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足憑,則抗告人嗣所辯: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因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猶執上詞,且請求再採其尿液送檢驗,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且無必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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