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四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五一四號、一三七九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到庭提出任何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狀雖以原為富家,因其父晚年財產遭查封,由奢入儉難,至今仍無法適應貧窮之生活云云,僅足說明其犯罪之緣由及動機,是因為尚無法適應窮困;至其所謂伊有精神病請求重新發落一節,因被告原審已坦承明知偷竊是違法行為,因沒有錢才偷竊等語觀之;可見其知覺判斷及理解力,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互比較,尚難率認有何特別異常或已達明顯減退之耗弱程度,原審因之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購買化妝品,遂基於貪念而竊取,且前後竊取三次,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並未訴諸暴力,其患有躁鬱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空言從輕量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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