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乙○○○住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住臺中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恐嚇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原判決廢棄;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甲○○涉犯恐嚇案件,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因該案於第一審經為無罪案件,而經原審依法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民事請求,惟被上訴人恐嚇無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聲請檢察官上訴,就民事駁回部分,亦請求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於本院否認有恐嚇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傷害等案件,就恐嚇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二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就該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可資佐證,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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