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忠佑透過年籍不詳之上線,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73號住處,以其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進行賭博之「858jc賭博」網站(網址為mm.858j
c.net)、「5c988賭博」網站(網址為mm.5c988.net)取得代理商身分及進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營利,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提供上開網站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在上開網站進行下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行下注賭博賽事,依其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凡押中者,即可取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賭金即歸該網站所有,洪忠佑並可以獲得賭客總下注金額約百分之1或2之佣金,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於111年11月1日10時5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洪忠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一臺,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忠佑(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電腦內賭博網站畫面、帳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858jc賭博」、「5c988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扣案之電腦1臺乃係其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約獲利1、2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41頁),此外,查無其他足以換明被告因本案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獲利即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