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炎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營偵字第2620號等),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刑事訴訟法訂定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以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自亦不能排除日後法院審理時,就扣案物相關之事實另為不同認定之可能,則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實難認適於單獨就扣案物宣告沒收。參以「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所明訂。
三、經查:㈠被告周炎木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62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85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9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尚無實質確定力甚明。
㈡又縱被告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即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然緩起訴期間內仍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為免日後法院審理時,就扣案物相關之事實有不同之認定而徒生爭議,應認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變價後之價金),尚屬不當,本件聲請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