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1號原告 楊嘉和 被告塔羅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子媛 上列原告對被告塔羅斯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397元、加班費69,694元、短少薪資2,511元、特休未休工資6,90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0,942元、失業補助135,601元、預告工資25,111元,合計292,16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然其中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短少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預告工資部分合計156,56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是以上應徵收裁判費2,093元(計算式:3,200元-1,107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93元(計算式:
2,093+3,000=5,093)。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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