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黃林美秀 相對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9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3830號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暫予停止。茲因111年度訴字第955號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111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影本、111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書影本、111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影本、以及存證信函及掛號回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訴訟終結,而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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