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3時35分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偵詢時供承,被查獲前5分鐘施用毒品,應係指111年8月29日23時40分為警查獲前5分鐘,即111年8月29日23時35分許,聲請書誤載,予以更正),於停放在高雄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30日1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43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43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同)以92年度少調字第609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而由同前院於92年7月28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卷第80頁),卻未於指定之111年12月5日到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經再次給予參與上述處遇計畫之機會,仍未於指定之112年1月3日到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經第三次給予繼續參與療程之機會,依然未於指定之112年2月6日到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3份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及有戒除毒癮之意。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