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劉穎縈 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依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而支出規費10元,合計50,510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支出公司資料使用費10元,依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10元【計算式:50,500元+10元=50,510元】,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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