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聲請人 蔡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又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固為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之身分權益問題,並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是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法時,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惟考量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如終止收養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法院仍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8月31日為相對人甲○○收養,因相對人於103年3月26日死亡,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故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相對人收養,嗣相對人於103年3月26日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主張,固可認為真實。惟查,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終止收養目的、有無繼承相對人之遺產等情,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因養母已過世很多年,我父母親(即生父母)希望我能終止收養。養母過世後,我有繼承了養母的遺產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養母甲○○遺產清單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查核屬實。既如上述,聲請人執其養母死亡為由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有失公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