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沈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被 告 王裕民
夏慧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79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
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2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人之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困,入不敷出
,且對外負債,並無能力經營合會或正常繳納會款,竟為解
決債務問題,以虛列對於參加合會者屬於重要風險評估事項
之會員人數、會員身分,矇騙會員加入,再以會首或虛列會
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由被告王裕民所經營之正興檳榔攤,由被告王裕民自任會首
,召集會期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每月
5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22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之
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原告因被告交付載有虛列會員
之合會名單,製造該等虛列會員均已加入為合會成員之假象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如合會名單所載之人參加
該等合會,進而同意參加各該合會,並依約交付各期會款予
被告,嗣於107年9月5日開標後,被告在107年10月5日
即未再開標,避不見面,系爭互助會因而止會。系爭合會實
際死會17會,活會尚有5會,而原告參加之會屬活會,被告
既為會首,應給付原告活會會款,故向被告請求活會會員之
會款。爰依相關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王裕民辯稱:系爭合會都是被告夏慧庭在
處理,其只是偶爾幫忙收錢,且原告參加之系爭合會,被告
夏慧庭告知其原告為死會 云云 。被告夏慧庭則辯稱:系爭合
會都是被告王裕民在處理,其只是幫忙收會錢,還有交付得
標會員之會錢云云置辯。並均稱: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會首之責?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合會1會且為活會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被告就原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乙節均
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應係死會
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得標
或其等有交付原告得標該次之會款予原告之證據,是此,要
難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合會原告已為死會云云為真正。是此,
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其仍為活會等語,應勘採信。
⒉被告王裕民另抗辯:其對被告夏慧庭如何處理合會並不知情
等語,惟被告王裕民於刑案偵查中曾供稱:虛列之會員是我
與夏慧庭共同討論出來,然後由我寫會單。我偶爾會在檳榔
攤幫忙收會錢等語;另被告夏慧庭供稱:(這幾個假的人頭
,誰幫他們寫投標單?)幾乎都是王裕民寫的,但有時候他
有叫我幫他寫,我曾經幫他寫過1萬元的阿鴻」等語(見偵
查卷第13頁),可見本件虛列會員方式招攬合會一事,應係
被告王裕民與被告夏慧庭共同謀劃及實行,是被告上開辯稱
,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應共同負擔會首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
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合會之性質,
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
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
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
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
為準。是上開條文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自包括標息在內。
⒉查:系爭合會連會首共22會,至第17會(含會首),即因被
告逃匿避不見面而止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標
單可參,堪可認定。從而,系爭合會尚有會期5次未進行,
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依前揭規定,系爭合會會期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共17人,未得標會員5人,則原告得請求給
付全部會款計17萬元(即1萬元×17名死會會員÷5位未得
標會員×5次會期=17萬元),被告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共14萬元未逾上述1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在辯論主
義及處分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屬於法律之評
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
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
、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
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
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
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繳
納會款之損失,惟本案審酌後認兩造應為合會之法律關係,
適用合會相關規定,則本院以合會之相關規定判決,核無訴
外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系爭合會復已無
法繼續進行,被告自應與其他未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
款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並應就未得標會員應給付部分負連
帶責任,且被告遲延未交付之期數已達2期之總額,原告自
得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逾其法
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