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許登科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擔任行銷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二月間,乙○○經人介紹認識開設徵信社之 吳伯期 、 高朝順 (以上二人均年籍不詳)、 張琪褔 及甲○○,吳伯期等人因徵信之需,乃要求乙○○代查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答應每件給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報酬,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多次利用工作機會可接觸電腦之便,進入中華電信公司電腦查詢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並將此應秘密之資料交付吳伯期、甲○○等人,計吳伯期有十餘件、甲○○有二件,吳伯期透過高朝順交付賄款一萬元予乙○○(部分款項因吳伯期業務不佳而未交付),甲○○則透過 張琪福 交付賄款二千元,計乙○○圖得不法利益共一萬二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乙○○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犯行,辯稱:我並未職掌客戶資料之保管,僅係利用機會進入電腦查詢客戶資料,至於甲○○交付張琪福二千元,我並未收受,且我會提供資料,係因受高朝順之施暴所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据上訴人乙○○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共同被告甲○○在警、偵訊中陳述屬實,並有上訴人乙○○在調查處訊問時書立之自白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乙○○為一成熟之男子,有充分足夠之時間思慮,其收受錢財而提供公營中華電信公司電腦內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顯不得指為遭受他人脅迫。又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任職服務中心第五股擔任行銷工作,行銷人員促銷業務後,其可以進入SOPS(客戶拆裝移機系統,內有客戶資料)查對資料,其得悉用戶資料係屬不得任意洩漏之秘密,此有該營運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南政字第八九A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又上訴人乙○○於調查站已自白有拿到甲○○託張琪福轉交之二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第十頁正面第五行),可見上訴人乙○○確有收到甲○○之二千元,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未收到甲○○之二千元,及証人張琪福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我找不到乙○○,而且我也要回高雄,所以我把二千元交還給甲○○的姊夫,沒有交給乙○○云云,分係嗣後翻異及嗣後迴護之詞,均非可採。又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簿,分住宅部及分類部二種,住宅部編印內容為一般住宅客戶資料,為保障客戶隱私,該部分僅登載客戶名稱及電話號碼,並不刊登裝機地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廿二日信行一字第九○C0000000號函可憑,是為保障客戶隱私,客戶之裝機地址仍屬應秘密之事項,事証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乙○○係公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職員,擔任行銷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對於機關電腦內部保有之關於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利用職權上之機會予以查悉取得,再將上述資料洩漏、交付予他人經營之徵信社,並收取金錢而圖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按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新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相當於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其法定本刑,均較諸修正前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法律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附此敘明。公訴人認上訴人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上訴人乙○○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係擔任行銷業務,其職掌係促銷該營運處之各項電信業務如推銷市內電話,行銷人員促銷業務後,客戶的申請書填寫及進入SOPS電腦系統,係交由窗口櫃台人員,並直接由櫃台人員鍵入SOPS電腦裏面,然後才交由施工單位處理,乙○○的工作並非把客戶資料鍵入電腦,乙○○只可以查証資料是否相符,不可以更改電腦裏面的資料,保管電腦資料也非乙○○之工作,客戶資料的查詢也不是乙○○的職掌,只是乙○○有機會去接觸這些資料,客戶資料的查詢也不屬於行銷工作,客戶資料的查詢是第一股的業務,第一股是承辦客戶各項業務的受理及異動的受理,乙○○無擔任保管電腦資料及客戶資料之工作,其僅能查對資料,但無更正電腦資料之權,此經証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行銷股長(即第五股) 黃首濱 陳明 (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年四月六日南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可稽,可見上訴人乙○○職務係行銷,並非管理文書檔案資料,其只是藉在機關服務之職權機會取得機關內部電腦內之客戶各種檔案資料,洩露予他人並收取金錢,因非其工作項目,即非其職務,僅係藉職權機會取得機關內部電腦內之檔案資料而已,應認上訴人乙○○係構成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並非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人乙○○所犯上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處斷。又上訴人乙○○先後多次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自白書及同日偵查筆錄),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犯罪收受款項僅一萬二千元,且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應再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二減輕事由時,並應予遞減。
三、原審就上訴人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乙○○職務係行銷,並非管理文書檔案資料,其只是藉在機關服務之職權機會取得機關內部電腦內之客戶各種檔案資料,洩露予他人並收取金錢,因非其工作項目,即非其職務,僅係藉職權機會取得機關內部電腦內之檔案資料而已,應認上訴人乙○○係構成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並非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上訴人乙○○係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乙○○身為公務人員,不知謹慎、廉潔,私自查詢機關內部之電腦資料,洩漏予徵信社,並收取不法利益,其收受之金錢不多,並已在偵查中自白,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上訴人乙○○所圖得之金錢一萬二千元,併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二項諭知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上訴人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開設徵信社,委託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擔任行銷業務之乙○○,查詢電話用戶之姓名、住址,並經由張琪福交予每件新台幣一千元報酬之報酬予乙○○,計甲○○有二件,共交付賄款二千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甲○○否認犯罪,辯稱:我需要客戶資料,拿二千元要張琪福幫忙,張琪福要拿給誰我並不知道,沒有行賄公務員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乙○○職務係行銷,並非管理文書檔案資料,其只是藉在機關服務之職權機會取得機關內部電腦內之客戶各種檔案資料,洩露予他人並收取金錢,因非其工作項目,即非其職務,僅係藉職權機會取得機關內部電腦內之檔案資料而已,應認乙○○係構成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乙○○並非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縱有送錢二千元予乙○○,惟因乙○○係構成圖利罪,並非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則上訴人甲○○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又上訴人甲○○送錢使公務員圖利,法無處罰明文(職務上之行賄亦不處罰),自難認其構成行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甲○○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三、原審不察,就上訴人甲○○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後段、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