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霞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玉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玉霞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3,340,194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3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時並未提出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任職於小北百貨金華店,每月收入約31,000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母親,無法負擔全部債務,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本條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後因未據繳納聲請費遭裁定駁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340,194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4、105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21頁至第125頁背面)。並有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187號卷可查(見該案卷第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次稱其任職於小北百貨金華店,每月薪資約31,000元
,惟遭本院強制執行每月扣取部分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北百貨金華店開立之106年9、10、11月薪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然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據上,將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其自106年9月起至11月止之平均薪資應為31,617元【計算式:{20,383元+11,051元+21,085元+11,401元+20,047元+10,883元}÷3月≒31,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4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48949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以聲請人陳報之平均收入即每月31,617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債務人必要支出之依據。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含餐費、手機費、房租、加油費、電費、水費、紓困貸款、第四台基本費、生活雜支等項目,除其中紓困貸款每月清償3,394元,係屬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支出,並非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其餘聲請人所陳報生活之必要支出,合計為每月18,284元【計算式:餐費7,000元+手機費1,700元+房租4,000元+加油費1,000元+電費1,661元+水費
388元+第四台基本費535元+生活雜支2,000元=18,284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另陳報其母親體弱多病,雙膝關節已置換為人工關節
,無力工作,尚須由聲請人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合計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母親 吳春月 係出生於45年5月,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於105、106年間,均領有薪資所得分別為127,306元、172,43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1頁),則其於106年領取之每月平均薪資,約14,369元【計算式:172,430元÷12月≒14,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此外,聲請人稱其母體弱多病,無力工作,均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據此,尚難認其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即無足採。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前置調解,然未成立等語,業據其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更生事件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該案卷第1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台新銀行覆稱截至107年4月25日尚有1,875,5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截至107年4月24日尚有298,04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覆稱截至107年5月12日尚有117,66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截至107年4月23日尚有138,38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截至107年4月18日尚有58,612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截至107年4月18日尚有1,221,34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截至107年5月8日尚有450,136元;元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截至107年4月26日尚有1,250,163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截至107年4月25日尚有34,80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截至107年4月25日尚有126,902元;聖文森商榮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覆稱截至107年4月25日尚有1,306元;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100,000元,須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每月攤還本息3,394元,並有上開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及台新銀行107年4月25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425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8頁、第135頁至第176頁、第184頁至第19
9頁)。據此,聲請人至滙豐銀行回覆本院之107年5月12日為止,對外債權額合計至少為5,672,928元【計算式:1,875,566元+298,041元+117,664元+138,388元+58,612元+1,221,342元+450,136元+1,250,163元+34,808元+126,902元+1,306元+100,000元=5,672,928元】,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一般債權公司所提出最優惠還款方案係至多分180期清償,上開債權總額分180期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31,516元【計算式:5,672,928元÷180期≒31,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61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餘額為19,229元【計算式:31,617元-12,388元=19,229元】,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公司債權餘額以180期估算分期還款之清償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所有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