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三行增載:「‧‧‧,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第七行補充為:「‧‧‧,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某時,‧‧‧」、第十行補充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判決確定)」。證據則補充:「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集登記簿各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毒品觀察、勒戒紀錄及多次前科(已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又其施用毒品犯行,迭經二次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刑後再次施用,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對其家庭及社會已然造成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5年度營毒偵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