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50號原告 莊萬豐 被告 張昭保
黃淑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莊萬豐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1份可憑,經本院於同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29日送達於自訴人莊萬豐,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按,而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