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案之三日東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日東竹公司)所生產、含有「Phenolphthalein」及「Sibutramine」等複方西藥成分「SvS膠囊」15盒,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係屬偽藥,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入銷毀,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以違禁物為限;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與是否不問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是以單純持有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處罰規定,該物品即非違禁物,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偽藥。揆諸上開說明,裁定沒收與否,即以扣案之上開偽藥是否為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斷,然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刑事刑罰,則扣案之上開偽藥即非屬違禁物甚明,另上開偽藥係三日東竹公司業務 李佳法 所寄賣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上開偽藥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聲請人認上開偽藥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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