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先後2次竊取之鋼筋價值分別補充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猶可,復審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約300元、400元,及業已由建築工地保全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1份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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