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捌公克、壹點貳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裕誠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保靖街交岔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所涉,因與該案同屬「初犯」範疇,已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於99年
8月4日逕予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鑑定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5公克、驗後淨重0.128公克;驗前淨重1.285公克、驗後淨重1.275公克),有該院99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22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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