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3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23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235號被付懲戒人 莊佳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莊佳樺係高雄市大寮區永芳國民小學前幹事(於100年11月11日免職),其之前於83年9月至84年12月間,係任職於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小,負責該校保險費用之繳納核銷業務,竟於該期間按月向該校出納領取保險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852,513元後,實繳金額為3,815,113元,尚有差額37,400元予以侵占,未為返還。其恐被追究責任,復於85年
4月及11月間,偽造繳費收據及該校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盜蓋上該校校長 林昭良 及兼辦人事業務人員 鍾玉章 之印章,分別提供予審計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以為申報,並主張其未侵占公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及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從一重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追繳沒收部分之記載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旋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之違失情事,應移請審議懲戒等情。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其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間,有移送意旨記載及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稽,此距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之日期即101年4月23日(有本會收文章戳可按),已逾十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情事,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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