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50號自訴人 莊萬豐 被告 張昭保
黃淑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駁回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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