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明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
157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公里處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之際,適有告訴人楊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下巴擦傷、肢體多處擦傷及雙腰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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