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 游昌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昌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昌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19室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物,嗣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經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昌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
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此次酒精濃度數值超標不多,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