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分別所載「2萬5,000元」,應皆予更正為「2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罪後深表悔悟,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32號被告朱國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榮於民國103年7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外之花圃旁矮圍牆上,拾獲 蔡佳宏 所有在該處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金融卡3張、高鐵車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後,將之侵占入己,再將皮夾及其餘物品棄置於板橋火車站東一門身心障礙廁所洗手台。嗣為警發現上開遺失皮夾等物品,聯絡蔡佳宏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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