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承顯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參,認知能力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TAGG16GBMICROSD卡1組,價值新臺幣615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98號被告蔡承顯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好市多公司陳列於貨架上之TAGG16GBMICROSD卡1組(價值新臺幣61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嗣因未結帳即欲離去,而為好市多公司之員工 林巾尼 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好市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巾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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