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應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應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 陳祈瑞 支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於民國102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應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陳祈瑞分別於102年10月5日給付8萬元,於
102年10月30日給付15萬元,於102年11月30日給付20萬元,於102年12月30日給付20萬元,於103年1月30日給付20萬元,於103年2月28日給付15萬元,共給付98萬元,嗣於
102年11月4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執緩字第826號通知執行,緩刑期間自102年11月
4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陳祈瑞,受刑人僅分別於102年10月6日、102年10月14日各給付4萬元、1萬4,
000元,共給付5萬4,000元,尚餘92萬6,000元尚未賠償,有被害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年4月10日之訊問筆錄1份及被害人書寫之張應豐還款紀錄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執行卷第10至12頁),足認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再徵諸受刑人於前開詐欺案件法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約定以前揭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卻無故不履行該負擔,且其業已給付之金額與約定之數額差距甚大,況據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亦表示:伊月收入4、5萬元,現在確實無力賠償全部的金額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3年10月31日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同執行卷第15至16頁),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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