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02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慶自民國103年7月2日1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與正義南路口之某熱炒店飲用酒類迄同日22時許止,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嗣於翌(3)日
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左轉彎進入同市○○路○段○○巷,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張晉綸 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晉綸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跟鈍挫傷及撕裂傷8.5公分、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德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3年10月7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024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3年10月30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0日新北檢榮福103調偵3024字第3470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10月30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張晉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14日收文)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0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