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碧玲於民國102年3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道○號○路北向269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該處國道內側護欄設有反光導線,用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先向右偏行再用力向左乃至擦撞該處內側反光護欄,造成其上述汽車翻覆影響後方車輛行進,適有告訴人 許誌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遂不及反應而與上述翻覆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磨損或擦傷、頸部扭拉傷、臉部左側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雙手擦傷、左前臂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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