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468號聲請人 吳政男 關係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吳昆明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昆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昆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昆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昆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死亡)在聲請人所有坐○○○鄉○○段449、45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惟被繼成人吳昆明於100年12月22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未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及無法出售該遺產房屋之基地即聲請人所有上○○○鄉○○段44
9、450地號土地,為期行使權利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3年9月3日雲院通家馨決103家聲字第1847號函暨所附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09號、208號民事辦案簿影本、雲林縣稅務局103年5期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 吳金城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吳昆明之遺產管理人,惟審酌其雖為村長,但並無法律之專業知識,難認其有能力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陳長興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長興為被繼承人吳昆明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登載證據亦需檢送本院,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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