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錦堂 原名 盧光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光明(下稱異議人)計程車營業登記證未送驗而被取消,係因異議人罹患腦瘤喪失部分記憶,現家中憑困無依,頓失謀生之工具,又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請慮及異議人之生計,予以撤銷原處分,並發還營業登記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人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未規定期限參加年度職業登記查驗,而經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佐。又上開裁決書係於民國100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1之34號」住所,並經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100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至遲應於100年8月11日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8月17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