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 李秀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A005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23日凌晨1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五福二路遭舉發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惟上開車輛僅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實際使用人係 賴政廷 ,且賴政廷已成年,所作所為應與異議人無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應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上開車輛因於99年5月23日凌晨1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五福二路處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而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於99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由異議人之婆婆「 賴陳金英 」蓋章收受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承在卷(見交聲卷第26頁倒數第11至6行),亦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交聲卷第13至14頁)。而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直轄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無從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裁決書自99年11月24日送達後,應於翌日起算聲明異議20日之期間,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12月14日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聲明異議後轉送本院審理。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資佐證,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且無庸審究其實體上之異議事由。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