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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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陳志青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且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摘「上訴人不知華僑銀行已與被上訴人合併之事,係經女性電話行銷人員方悉此情」、「因國內銀行都有加入中央存保,倘金融機構發生財務危機,縱存款人於金融機構有存款,存款人應為中央存保之債權人而非原金融機構債權人」、「被上訴人已單方終止該業務往來契約,又未重新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被上訴人係非法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被上訴人未依相關規範於契約書中載明是否同意交叉行銷之選項即進行交叉行銷,實屬違反相關規範,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上訴人確受有損害」,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違背何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既未依首揭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