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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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翎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9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楊翎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與 李心茹 、 林建銘 及其他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板橋店唱歌,因故與李心茹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壺砸李心茹頭部,致李心茹受有頭部創傷、頭皮及鼻子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翎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楊翎宏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雖於105年12月14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4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06年2月9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署106年2月9日新北檢兆義105偵34968字第1526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6年2月9日為斷。經查,告訴人李心茹業於105年12月2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偵卷第3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