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智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智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智悟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事故現場之光碟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智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施智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與被害人 紀川明王燦偉林楷倫 發生擦撞,且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等於不顧,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紀川明達成調解,當庭支付告訴人紀川明1萬5千元,此有本院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告訴人紀川明已具狀撤回告訴(所涉過失傷害部份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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