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裕泉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 朱秉閎 名下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簡志鵬 酒醉路倒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簡志鵬隨身背包內竊取蘋果牌iPHONE4S16GB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其黑色RE
MIX手機殼乙個、行動電源乙個、SONY牌DSC-TX5型數位相機乙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價值共計3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變賣花用殆盡。嗣因簡志鵬酒醒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志鵬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鵬、證人朱秉閎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竊盜及贓物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其未知悛悔,僅因急籌孩子補習學費未果,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趁人酒醉之際竊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甚有悔意,復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以具狀撤回告訴之方式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平和、有正當職業、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有2名孩子待養,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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