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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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學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前案部分為「劉學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其他罪刑合併執行,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5號、第2221號及99年度簡字第3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上述3罪刑,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第7至8行為「在新北市林口機場捷運線之工地」及「被告劉學奇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學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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