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二號之三住處及鹽水鎮岸內里糖廠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以及約隔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確認報告各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雖已逾五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五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五年,仍應依法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即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性質,且被告亦稱因精神不好,無體力工作,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只要覺得沒有體力就會想施用等語,再其約隔二至三日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覆施用之時間相當密接,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念,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之施用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其反覆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移送併辨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