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小包(驗後淨重共壹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壹支、塑膠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盒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小包(驗後淨重共壹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壹支、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左鎮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鄉○○村○○段一二九之一地號旁,見巡邏員警經過,因心虛而將身上持有之毒品等物丟棄於路旁,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驗後淨重一.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0.一七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分裝吸管一支、供包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塑膠盒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局、偵訊及審理中自白。
㈡尿液送驗編號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分裝吸管一支
、塑膠盒一個。扣案海洛因經檢驗後,純度為二五.六二﹪,淨重一.三三公克;安非他命檢驗後,所餘淨重為0.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00005088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93018596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小包(驗後淨重一.三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
0.六公克,毒品與包裝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吸管一支,為甲○○所有供其取海洛因放入香煙內施用,塑膠盒一個,為其用以包裝待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為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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