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七○四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
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含上訴人在內)共同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訴外人 黃石紅 擔任主任委員,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覆訴外人黃石紅,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向前台灣省教育廳代管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安置攤商,嗣由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簽具承諾書後,全體攤商即籌資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核發臨時建照,則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訴外人黃石紅簽具之承諾書及臨時建照所載之附加條件觀之,均未提及「租金」之文字。
㈡事後教育廳發現土地遭人佔用,被上訴人要求前台灣省教育廳出借系爭土地不成
,而系爭商場亦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完工,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具切結書,同意一個月內督促攤商亦切結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文,代替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然因攤商拒絕簽立租用系爭土地之切結書,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商場開幕之前三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發函,表明攤商如不簽具切結書,即施予斷水、斷電之措施,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發函未切結者,除予以斷水、斷電,亦將不准營業,上訴人乃被迫簽具切結書。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簽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判決上訴人
應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係確保「安置」攤商,根本未提及租金之事,且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其內容一開始即出現「借用」之文字,據悉被上訴人前任市長 施治明張燦鍙 任期內,曾撥款向前台灣省教育廳、教育部繳納租金,因之,攤商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土地存在借用法律關係甚為明確。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並未將此條件通知承租人,而承租人未依此條件承租時,雙方之租賃關係,就無從認已合法成立,是原審顯然適用法規不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惟綜觀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並無租金數額之記載,原審竟認兩造關於租金已有合意並未適法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審閱原審卷附之切結書全文,雖無租金數額或期限等相關記載。然租賃契
約並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關於租金之數額,不以記載於書面為必要,故如有其餘事證足以推知兩造已就租金達成合意,仍得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審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
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租金數額係可得確定,是租賃契約存在,並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有違誤,然其所指摘者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能以原審未採信上訴人之答辯,即認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前述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季芬~B法官郭貞秀~B法官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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