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往火葬場之大水圳旁,持上開老虎鉗,將 涂秀融 所有原接在變電箱上之電纜線一端剪斷(另一端尚接在另一變電箱上),繼之將電纜線捲成一綑(長度約三十公尺),尚未完全收捲完畢之際,適為涂秀融發覺,加以制止,始未能竊盜得手。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雙、飼料袋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扣案老虎鉗將涂秀融所有之電纜線一端剪斷,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時我因見到水圳中有兩隻鱉,我想要抓鱉,因此剪斷電纜,我並無將電纜線偷走之意。且涂秀融到現場前,我已將電纜線綁在飼料袋上,丟下水溝,因未抓到鱉,而將飼料袋拉上來時,碰巧涂秀融經過,表示電纜線是他所有,我即將電纜線解開歸還予涂秀融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竊取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涂秀融到庭證述:「(是否
有目睹被告在現場?)有」、「(被告剪下來之電纜線如何處理?)被告已經將電纜線捲成一綑了」、「(被告有無將你們電線兩端全部剪斷?)沒有,他只有剪掉電箱那一邊」、「(你在警訊中說被告已經收捲三十公尺,是什麼意思?)被告已經剪了電纜線一端,捲在手上約三十公尺,電纜線另外一端還接在另一個變電箱上面」等語綦詳。
㈡被告雖辯稱無竊盜犯意,剪斷電纜線僅為抓鱉云云,惟依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昆智 到庭證述:「(被告有無說他剪斷電纜線要做什麼?)他說要抓鱉」、「(你在現場有無看到鱉?)沒有,因為是臭水溝不會有鱉」、「(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持有抓鱉之工具?)沒有看到」等語。則以現場狀況,水溝內並未有鱉存在,被告又未攜帶任何抓鱉工具如網子等,僅攜帶綁有絕緣膠布之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及絕緣手套等與抓鱉毫不相干之器具,顯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無不疑問。再由被告另辯稱,當時曾在扣案之飼料袋上剪三個洞,用以抓鱉云云,惟證人黃昆智已到庭證述:到現場時,看到飼料袋放在被告腳踏車前籃子裡,並未拿下來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飼料袋,袋子上僅有兩個洞,並無被告所稱三個洞,是倘被告曾以扣案飼料袋抓鱉,且依被告所稱每個洞各有功用,被告對此豈會陳述錯誤,俱見被告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被告就剪斷他人電纜線之行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移轉為己有之意而為。此外,復有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現場照片共八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號號可資參佐)。是以被告甲○○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有一端接在另一變電箱上並未剪斷,顯見被告對該電纜線尚未取得實力支配權,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未達得手階段,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得手,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同法第七十一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盜固未得手,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殊為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美工刀及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之工具,且足供兇器使用,惟被告並未持以行竊,另扣案手套一雙、飼料袋一個,亦均與竊盜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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