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外包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本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備註│扣案第一級毒品│扣案毒品外包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海洛因一包淨重│包裝0.20公││1│三年十一月二六日│0‧47公克│克│││調科壹字第200052│││││45號鑑定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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