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李佳冠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己○○
參加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甲○○為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乙○○為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丙○○為位於高雄縣○○鄉○○段7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前揭土地因參加人高雄縣政府為辦理仁武鄉曹公圳改善工程,報經被告核准徵收高雄縣○○鄉○○段○○○○號內等48筆土地,交由參加人高雄縣政府公告,原告於94年5月間向參加人高雄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高雄縣○○鄉○○段770、763及774地號等土地。案經參加人高雄縣政府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以高雄縣仁武鄉前揭地號土地,並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同意不與一併徵收,參加人高雄縣政府遂以95年7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50150198號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一併徵收其所有之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實地勘查,對於高雄縣○○鄉○○段770、763及774地號等土地,是否有面積過小,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等情事,應知之甚詳,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高雄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蔡玫芳

更多裁判書